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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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翊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8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連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翊傑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 李東陽 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左膝挫瘀傷等傷害;又自告訴人受傷迄今,本院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安排調解,被告卻又無故未到,顯見被告毫無誠意和解,犯後態度非佳,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民事調解回報單1紙(見本院卷第113、119頁)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8號被告連翊傑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翊傑於民國110年2月22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學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左轉往中山路2段往南行駛,適有李東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壇鄉花壇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李東陽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左膝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東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連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前述時、地駕駛前述自小客車轉彎之際,與對向行駛而至之由告訴人騎乘直行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李東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證明事故發生時告訴人與被告車輛之行進方向、相對位置及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4志元診所診斷證明書、心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月21日彰鑑字第1100332096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佐證: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檢察官林佳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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