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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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煒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8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之證據,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向告訴人甲○○詐稱欲借款支付其父親開刀費用,而詐得告訴人轉帳提供之新臺幣(下同)14萬元,被告所為實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受僱擔任遊藝場員工,月薪約2萬7000多元,家庭成員有雙親、1個弟弟、由其獨立扶養之未成年女兒1個,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被告確有依前開調解書所約定之調解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僅剩民國111年10月、11月2期款項合計2萬元,因履行期未屆至而尚未支付,此有本院聯繫告訴人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於犯罪後深具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完畢,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與告訴人依前述調解書所約定之調解條件,履行支付剩餘之賠償金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決定是否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未扣案由被告詐得之14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支付告訴人合計12萬元,若再沒收其中12萬元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又被告雖尚有2萬元損害賠償金,因調解條件約定之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支付。惟本院審酌本院業將此部分損害賠償金之支付作為緩刑所附之負擔,且本院所宣告之刑,應已足以排除被告規避履行剩餘2萬元損害賠償金支付之潛在誘因,而得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再諭知沒收被告另外2萬元犯罪所得,不但徒增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勞費,亦影響被告經調解成立所取得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與期待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表:
命被告向告訴人甲○○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內容及方式備註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乙○○自民國111年10月起至民國111年1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左揭緩刑所附負擔係依臺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所載内容而定(該調解書所載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9月止,乙○○每月各應給付新臺幣1萬元與甲○○部分,其已給付,爰不納入緩刑所附負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調偵字第583號
被告乙○○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前之某日時在Line交友平台化名「 怡婕 」結識甲○○,當時乙○○甫經歷自己男友 劉漢 與於同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10日就醫接受手部神經病症治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甲○○犯意,先假造「怡婕」與母親間於同年3月16日6時46分至同年3月17日13時9分許為籌措父親開刀費用而發愁之悽苦Line文字對話紀錄,及於同年3月19日17時30分許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萬楓酒店與甲○○見面後,繼之傳給甲○○上開造假Line文字對話紀錄截圖,並於同年月20日17時55分許起,傳送Line文字訊息,佯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供母親付訂登記病房,而對甲○○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20日18時2分許,在萬楓酒店客房,以手機網銀App,轉帳乙○○所支配管領之其未成年女兒(姓名、年籍詳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再於同年月21日12時38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住家(地址詳卷),以手機網銀App,轉帳上開帳戶4萬元,迨甲○○錢款入帳,乙○○得財該14萬元後,乙○○隨即於同年月29日前轉出、提領花用殆盡。嗣甲○○發覺受騙上當,到本署以言詞告訴「怡婕」詐欺,因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本署檢察官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查後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
㈢證人劉漢與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甲○○提出之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等。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㈥證人劉漢與之醫院自費說明書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副本。
㈦被告乙○○及其未成年女兒(姓名、年籍詳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報表。
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於110年10月15日經該管法院核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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