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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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71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子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膜貳盒、黑羽毛膠囊壹罐、洗顏露壹罐及夜素貳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李子妤前於民國110年間,曾透過網路平台向乙○○購買過面膜商品,詎其為取得保養品自用,明知己身並無付款之能力與真意,且實無銷售商品之通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自111年1月22日起陸續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向乙○○訛稱略以:有客人想向我購買面膜、面霜、洗顏露及夜素等商品,所以我想向你進貨並從中賺取利潤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李子妤確實有銷售通路而可適時取得商品貨款,乃於同年2月初某日,將面膜2盒、黑羽毛膠囊1罐、洗顏露1罐及夜素2包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990元)寄送予李子妤收受而既遂,李子妤乃於收受前揭商品後自行拆開使用。嗣因李子妤經乙○○催討給付貨款時一再藉詞推託,甚且置之不理,乙○○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附卷為憑,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4至75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於此前案紀錄亦明確表示並無異議(本院卷第65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堪認定為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竟猶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㈢刑罰裁量:
本院審酌案發時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上所需物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實行前揭犯行,所為非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破壞人際間善意互信之基礎,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初於偵查階段雖否認有何詐欺犯意,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尚非全無悔意;復衡酌告訴人受害之財產價值將近1萬元,雖非過鉅然亦非小額,而案發後被告固曾於偵查階段允諾償還商品同額價金予告訴人,然其後並未信守承諾,其後本院審理期間另據告訴人稱:被告先前多次說有還錢意願,但又避不見面,我覺得被告並無賠償的意思,我沒有調解意願等語在案(詳見偵卷第59頁偵訊筆錄、第67至7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7頁111年9月22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故迄今被告猶未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在本件案發前尚有其他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 兼衡 被告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超商店員,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並擔任親權,現與小孩、祖母同住,小孩由被告祖母照顧,經濟狀況貧寒且具中低收入戶身分,身體無重大疾病等智識程度與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至31頁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第62、65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面膜2盒、黑羽毛膠囊1罐、洗顏露1罐及夜素2包核屬其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自應宣告沒收原物,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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