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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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長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4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簡字第17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胡長江與告訴人 陳樺葦 為朋友,其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7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中山路與繼光街交岔路口,遇見告訴人,與告訴人產生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頸部多處損傷、右側耳損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胡長江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樺葦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林秉賢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