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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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昌恆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游東諺代理人相對人 陳力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9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關於准予對抗告人游東諺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強制執行部分,及命抗告人游東諺連帶負擔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抗告人昌恆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提示未獲付款等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㈠抗告人游東諺(下逕稱其姓名)主張:伊於系爭本票簽名時為
昌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以昌恆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非以個人身分為發票行為,自不應與昌恆公司負共同發票人責任等語。
㈡抗告人昌恆實業有限公司(下逕稱昌恆公司)主張:伊簽發系
爭本票係為擔保與第三人帷勝工業有限公司間承攬契約之履行,相對人非伊之直接後手,且未曾向伊為付款提示,不得逕為聲請本票裁定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關於廢棄更為裁定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本票,抑或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一般公司行號之董事或經理人代理公司行號發行票據者,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行號簽章之後蓋用其印章,而未表明代理之旨者,所在多有。公司董事經該公司董事長授權代理該公司簽發票據,自屬有權代理該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則其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本票,其發票人欄係由上而下依序記載昌恆公司
及游東諺之姓名,並蓋用公司章及游東諺個人印章。而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法定代理人)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可見法人之行為需以代表人代表之,此規範落實於法律文件簽署之慣行上,即除簽立公司名稱外,尚須簽下公司代表人姓名,始足徵公司為具有效之意思表示,倘僅簽公司名,因無由判定是否經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表為意思表示,則為交易實務所摒斥,是依社會通念,法人代表於票據簽下公司及自己名字,而票據上既無第三人之簽章,法人代表即有為法人公司代表關係存在。是以,游東諺於系爭本票簽發時為昌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則依該本票全體記載之旨趣、簽名蓋章之形式及衡酌一般社會觀念,其內縱未載明游東諺代表昌恆公司之意旨,仍可得知游東諺係以昌恆公司代表人身分代表公司簽發,並非以個人身分為發票行為,自不應使其負票據上之責任。
⒊綜上,游東諺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審未予詳查
,准許相對人對游東諺就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為強制執行,並宣告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均有未洽。游東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㈡關於抗告駁回部分:
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
,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復表明已為付款之提示,即符合上開法條所定行使本票追索權之要件,則原裁定以形式上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應記載事項,裁定准許對昌恆公司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⒊昌恆公司雖辯稱相對人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依前
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昌恆公司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昌恆公司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核諸昌恆公司所辯,尚不足以逕行認定相對人確實未提示系爭本票即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從而尚難為昌恆公司有利之認定。
⒋至於昌恆公司其餘主張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具有訟爭性、對立性,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
⒌綜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僅為昌恆公司,且從形式上觀之
,系爭本票合於行使本票追索權之要件,原審所為准予對昌恆公司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昌恆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游峻弦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依相對人請求)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8年12月9日10,959,500元未記載111年7月13日CH649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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