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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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44號、第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9月2日儲字第1110282711號
函及所檢附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消費明細單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的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2名被害人款項,且同時幫助洗錢,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
。㈣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且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幫助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出租帳戶之利益,未經查證,貿然交付自己
的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且又恣意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給他人,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更掩飾其詐欺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而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洗錢之金額不少,整體犯罪情節非輕,被告犯罪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任何損失,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並非中低收入戶,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被告尚在假釋期間,即再犯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充分考量,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均未表示意見,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學歷不高,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因而情急犯下本案,情有可原,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公訴人對量刑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提領工具、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一帳戶已經凍結、行動電話門號已經強制停話,均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SIM卡,本身價值低廉,如將來重新啟用即可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不法利得沒收:並無證據釋明被告因為本案實際獲取報酬,
自無不法利得沒收、追徵之適用。㈢洗錢標的沒收: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項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⒉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⒊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已遭海外提領,本院考量被告
並未實際獲利,且被告並非出於直接故意而犯本案,再予以沒收洗錢標的,應有過苛之虞,乃依法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44號、第345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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