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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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2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光志
(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認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111年度執字第23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光志(下稱受刑人)前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2355號通知到案入監執行。但受刑人前次犯公共危險案件為民國109年間,且受刑人患有重度肝硬化、胃靜脈瘤出血、肝性腦病變,需長期追蹤治療,執行上顯有困難,受刑人並為中低收入戶,請求准予 易科 罰金等語。
二、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刑處分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11年3月16日飲用高粱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上
路,因不慎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1年5月11日確定,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2355號指揮等情,此觀諸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甚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參。
㈡受刑人於111年6月23日自行到案執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當庭詢問受刑人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入監執行等問題,且讓受刑人當庭陳明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後,而認:「受刑人酒駕3犯,且曾酒駕肇事,猶未能悔改,本次酒駕又肇事,漠視法紀及公眾安全,應入監執行」、「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報請檢察長核定,再當庭告知受刑人前開不予其易科罰金之裁量事由,而命受刑人自同日起入監執行上開刑罰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同署111年度執字第2355號執行卷宗,有卷附之點名單、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檢察官命令、執行指揮書各1件附卷可憑。
㈢又受刑人前①因酒後駕車而不慎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送
醫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87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5毫克),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由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
㈣從而,執行檢察官已詢問執行之相關事項,給予受刑人充分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指揮命令中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且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亦無認定錯誤。又檢察官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科罰金標準,亦即「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之審核標準相當,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且所審認之事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其程序並無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㈤再者,受刑人固然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足見其為中低收入戶,並患有肝硬化、胃靜脈瘤出血、肝性腦病變。然而,考量受刑人於本案犯罪前,確已有二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且第二案即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94號案件,於10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到二年,被告又再犯本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是以受刑人本案犯行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顯見前案二次易刑處分,均無法讓受刑人得到警惕,對受刑人完全無法發揮矯正之目的。從而,本案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而對受刑人為發監執行之處分,應屬有據,且未見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持理由,業已敘述如上,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猶執前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