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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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留有海洛因之殘渣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9月16日22時49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三民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處,查獲被告李天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111年5月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7個,經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110年度保管字第3868號),且無法析離,是該含有海洛因成分殘渣袋7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而上開案件扣得之殘渣袋7個,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482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因殘留有海洛因,衡情難與海洛因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海洛因,屬該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