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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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思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思喬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二十日,應執行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鑰匙一支,沒收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六盒,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七百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分屬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罪質具有相當之差異,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莫4年才犯本案,亦有相當之時間差距,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選物販賣機內商品之行為手段、被害人已取回部分財物、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基於罪責原則,構成刑罰之上限、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本院聯繫,被告之手機為空號,告訴人則未開機或無人接聽,本院已盡力促成和解、被告之職業為「搬運工」、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竊盜罪,罪質同一,另考量本案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犯罪手法同一、整體財產價值不高、被害人已經取回部分失竊財物、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㈠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所竊得之洗衣球6盒,其於偵查中表示已經送人,尚未扣
案、依法發還被害人,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由於本案原標的已經不存在,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追徵之數額,直接提起上訴救濟,爰以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上開洗衣球價值新臺幣700元作為估算基礎,在主文欄第2項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