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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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21號聲請人 白雅庭 代理人 林靖芸 相對人菲力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1年9月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案號:2090H762)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6,708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1年9月6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勞資雙方同意以後附請求金額明細表所載事項及金額給付。⒈有關勞方之金錢請求,資方同意於111年9月8日前給付,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第1項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第1項所示給付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1年9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1年9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後附請求金額明細表所載事項及金額給付、編號6、金額共計86,708元)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第1項所示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本件兩造達成和解之金額為86,708元,故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何惠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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