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4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0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044號聲請人康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 尹康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行政院秘書長函並非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書函,其不具法效性,如有,應由本院負舉證責任;原確定裁定謂該函通知延長訴願決定期間合法與否,並不影響裁定結果等語,並無法律依據,亦非本院依職權所得置喙者;又縱使本件自98年10月16日起算訴願期間3個月,原應至99年1月15日止,而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18號裁定亦謂「惟行政院於99年1月19日已函知抗告人(即聲請人)延長訴願決定時間2個月」,然該函通知延長訴願決定期間竟逾訴願決定期間4天始送達聲請人,則該函自不生其法效性,原確定裁定引用該無法效性之通知函,顯有不當;另聲請人於歷次案卷中請求傳喚證人 林中森 ,然原審均未就此關鍵證人及該通知函之關鍵證據予以調查審酌,導致原審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實體關係之事實認定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聲請人雖稱其已按原確定裁定意旨,具體敘明理由,而續提聲請本件再審云云,容有誤解法律情形,尚非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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