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八號
自訴人丁○○被告戊○○被告庚○○被告己○○被告甲○○被告癸○○被告辛○○被告壬○○被告乙○○被告子○○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俾被告知曉被訴之事實;又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苟自訴人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及未確實記載被告之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自訴人仍不補正者,則應視為自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丁○○提出本件自訴,遍查全卷僅提出自訴狀,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且未確實記載被告辛○○等人之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嗣雖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合法送達在案,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然自訴人逾期仍不補正,僅空言抗告其有提出自訴狀繕本云云,自難採信。是自訴人所提本訴,顯已違背提起自訴之程序規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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