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二號
自訴人戊○○自訴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被訴竊佔、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餘被訴毀損、竊盜部分皆自訴不受理。
甲○○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廿三條第一項前段(本條文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及第三百卅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承其所訴被告 楊金槍 所涉毀損、竊盜罪嫌之犯罪客體即鐵加房屋及其內物品係其已成年子女 羅正雄 所有,則其自非此部分犯罪之真接被害人,依前所述,其就此部分提起自訴,當不合法,故依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而自訴人曾就本件所訴被告甲○○部分,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受理偵查中,此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九一六號案卷,查核明確,是依前開規定,自訴人所訴被告甲○○部分,應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竊佔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該不動產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係屬其所共有,而房屋係其母所有,伊其母親之指示,協助其母將房屋出租予同案被告甲○○,則其並無犯罪之行為等語。查:①自訴人固曾就所被告丁○○涉有竊佔、妨害自由部分,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受理偵查中,此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九一六號案卷,查核明確,惟因被告丁○○與其係二親等旁系血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前開竊佔罪部分係須告訴乃論,而此部分又為重罪(與之有牽連關係之妨害自由罪係輕罪),是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當得提起自訴,合先說明。②被告丁○○係指其母乙○○之指示,協助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二層樓房屋出租於同案被告甲○○等情,業據其母乙○○到庭證稱屬實,且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丁○○所辯,並非無據,而按竊佔罪、妨害自由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出於故意而為之,若非則尚難以此相究,前揭彰化縣○○鄉○○村○○路○○號二層樓房屋究係何人所有,尚有爭執,而被告丁○○奉其母之意將之出租於人,其主觀當無故意(允其量係過失),是依前開說明,故不得論以竊佔、妨害自由罪,因此,此部分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廿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卅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