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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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十五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即原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零二分在彰化縣○○鎮○○路○段○○○號 柯助伊 婦產科診所分娩所生之男嬰非被告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離婚,並與訴外人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結婚,因原告與訴外人乙○○結婚前即時有交往,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零二分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柯助伊婦產科診所分娩生產一男嬰,暫取名為 升奎 ,即被告甲○○,為原告與訴外人乙○○所生,但因其出生日折算至離婚時僅二百七十九日,與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受胎期間從子女出生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至第三百零二日有所混淆,無法推定為前夫或後夫所生,爰於該子女出生一年內依照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之系爭子女即被告甲○○住所地在彰化縣○○鎮○○里○○街○○巷○○號,是本件訴訟應由本院管轄,先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後離婚,惟離婚後三百零二日內生有一子即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應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乙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訴外人乙○○極可能為被告甲○○之生父,機率高達百分之九九.九九以上,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堪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甲○○,係在其與訴外人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未滿一百八十一日,但與被告丙○○離婚後三百零二日以內,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甲○○時並非自被告丙○○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余仕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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