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會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許德文 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投小字第一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並未參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上訴人從未繳納該互助會款,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匯單並非上訴人所匯之會款。
㈡、本件實際上係因訴外人甲○○(即被上訴人之胞妹)與上訴人係同學關係,常有來往,甲○○因在上班而沒有時間到銀行繳款,因此經常委託上訴人代其繳納水電費等費用,上訴人乃以自己銀行之帳戶代其匯繳水電費等費用。因此,訴外人甲○○乃知悉上訴人銀行之帳號。
㈢、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所召集之每會新臺幣(下同)互助會,實際上係由訴外人甲○○冒用上訴人之名義參加,無論標會及繳交活會之會款皆由訴外人甲○○為之,上訴人從未參與。至於被上訴人固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 邱文毅 (被上訴人之子)名義電匯二十九萬八千一百元進入上訴人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該款項係訴外人甲○○告知被上訴人該帳戶號碼而囑其匯入,上訴人並不知情,旋因訴外人甲○○告知其有會款匯入上訴人之帳互內,要求上訴人將其領出給伊,上訴人即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入訴外人甲○○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該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記載在卷可證,足見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標會之行為。
㈣、又被上訴人於原審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將頭會之會款二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於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五00號帳戶內等情。上訴人亦係受訴外人甲○○之託將該款項電匯至上開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上訴人並不知道該筆款項係作何用途。且本件互助會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會,依該會單所載,會員應於每次開標日起三日內繳清會款,然而本件卻遲至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始匯入該筆款項,其距起會日相差二十餘日,可見該筆款項並非用來給付頭期會款。因此被上訴人所述並不實在。
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幾經修改,原來有會員二十一人,刪除三人,其中 許柏彥 有二會,然其交證人戊○○之互助會單,卻僅記載會員十七人,而 林明山 有二會。同一個互助會何以有如此差別?
㈥、上訴人並未繳納互助會款,更未參加該互助會,本件顯然係丁○○及被上訴人夫婦與甲○○姊妹間之紛爭,與上訴人無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二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戊○○、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匯款人為邱文毅(被上訴人之子)匯入二十九萬八千一百元進入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得標之會款,且上訴人對該匯款亦無異議。
㈡、如上訴人非因參與前述被上訴人之互助會得標所得,上訴人應將該筆匯款退回,否則豈非有不當得利之故意?故本件乃上訴人抵賴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互助會得標人順序表影本一件、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一件、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參加其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每會二萬元,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得標領得標金,惟應按月給付死會會款二萬元,詎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即未再給付死會會款共計四萬元,經屢催未果,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則以:其從未參加該互助會,亦未曾標會及取得會款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為會首,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二萬元,會員計含會首計二十一人,上訴人參加一會,為該互助會之會員之事實,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載有上訴人姓名(編號第二十一號)之會簿影本一件為證,惟上訴人則否認其參與該互助會,並辯稱被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會員實際上含會首僅有十七名,並不包括上訴人在內,上訴人之姓名係被上訴人嗣後填入會簿中,並提出與被上訴人所示內容不相同之互助會簿影本一件為證。經查:
㈠、據證人戊○○(即 童千慧 )(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到院證稱:「我有參加本件的會,會員共十七位,後他(被上訴人)說增加一人共十八位,我到最後一會仍未拿到會款,他說沒錢,我便對他提出訴訟,上訴人未參加本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據其所提出之互助會簿第一項亦載明「本會連會首共計十七名」,其後列之會員姓名亦為十七人(編號十七號之會員為林明山),並無上訴人之姓名在內。又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另一互助會簿其上亦載明「本會連會首共計十七名」,其後列之會員姓名亦為十七人(編號十七號之會員為林明山),此互助會簿內所載之互助會員名單內容部分與戊○○所提出之互助會簿所載內容亦有所差異(其中會員林明山部分在編號十一號部分重覆),而該互助會簿內亦無上訴人之姓名。然而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會款簿中確載明會員十八名,而上訴人編為第二十一名(其中編號第十、十八、二十號劃除),其會員之姓名有部分與前開戊○○及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簿不同,由此可知該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互助會簿之記載是否真實,尚有可議。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一件,記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匯入二萬元至被上訴人於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五00號帳戶內,以此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繳交該互助會之頭期會款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係受訴外人甲○○之託將該款項電匯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上訴人並不知道該筆款項係作何用途。然查本件互助會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會,依該會單第三項所載,會員應於每次開標日起三日內繳清會款,而上訴人上開匯款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距其起會日相差二十餘日,可見此筆二萬元之款項並非用來給付頭期會款,上訴人所辯,堪以採信。
㈢、又被上訴人在原審復提出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及面額二十九萬八千一百元之支票影本乙紙,證明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其子邱文毅名義,將二十九萬八千一百元之會款匯入上訴人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參加該互助會並標得會款。上訴人就上開匯款進入其帳戶內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其與被上訴人之妹甲○○係同學關係,常有來往,因訴外人甲○○上班關係,時常沒有時間至銀行繳交款項而委託上訴人代其繳納水電費等費用,而上訴人乃以自己銀行之帳戶代其匯繳水電費等費用,因此訴外人甲○○乃知悉上訴人銀行之帳號。本件實際上係甲○○參加該互助會並標得會款,乃將上訴人之上開帳戶號碼告知被上訴人,囑其將標得之會款二十九萬八千一百元匯入上訴人上開帳戶內。而上訴人並不知情,迨至甲○○告知上訴人稱其有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內,請上訴人將其領出還伊,上訴人始知悉,並旋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入訴外人甲○○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可見上訴人並非該互助會之會員,而訴外人甲○○才是真正的會員等語。查上開上訴人所辯各節,業據其提出訴外人甲○○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件為證,經核該存摺確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轉帳存入二十九萬八千一百元之記載,若該筆匯款之實際受領人非甲○○,則上訴人豈會在該會款匯入其帳戶後,旋即如數再轉匯入甲○○之帳戶內,據上足認上訴人所辯各節應堪予採信。
㈣、再查被上訴人代理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會款共十八人,會員名單之前即改過了,最後一會是童千慧。上訴人是七月五日以二九00元得標,會款是三0八一00元,其中由甲○○拿走一0000元,他(指上訴人)請甲○○來標,我們有通知他並把會款匯給他,上訴人會款有時用寄的,有時託人拿來。」(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既自承係由訴外人甲○○前去標得本件會款,並取走部分得標款,由此可見上訴人所述係由訴外人甲○○參加該互助會之事實為可信。又被上訴人迄未能證明上訴人曾經至被上訴人處參與標會或交付活會或死會之會款,僅稱上訴人係用郵寄或託人拿去,其間多次之標會行為,上訴人均未親自參與,而僅以電話連繫,顯與常情有違。況該訴外人甲○○與被上訴人間係為親姊妹,甲○○亦有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其他互助會,而被上訴人亦因冒用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使用,而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在服刑中,此均為證人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載明可稽,基此,上訴人辯稱其未參加系爭互助會而實際上是由訴外人甲○○參加等情,堪予採信。又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甲○○,然經本院多次傳訊均未到庭,惟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明確,並已得心證,已無再傳訊證人甲○○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訴述,上訴人既非本件民間互助會之會員,自不負給付會款之責,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萬元之會款,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陳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