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丙○○係甲○○之配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由南投縣水里鄉駕車返回南投縣○○鎮○○路七之四號住處之途中,因小孩哭鬧而與甲○○發生爭執,甲○○遂於車輛行進間打開車門並執意下車。丙○○對於出手毆打人之眼部可能致人視能毀敗之結果,雖有預見,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於甲○○下車後,先扯拉其手腕,並接續出手毆打其眼部,致其雙手手腕內側受有多處瘀傷(紅)、雙眼皮周圍瘀青及左眼表皮黏膜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左眼視力僅餘光感,且由於左眼脈絡膜及視網膜嚴重結疤,視力無恢復之可能,而生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拉扯告訴人甲○○手腕致成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眼部致重傷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眼傷係其自行跳車,導致雷射手術之傷口裂開所造成,伊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綦詳,而告訴人於事發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凌晨急診就醫時,受有雙眼皮周圍瘀青,左眼看不見,左眼可見表皮黏膜破裂及雙手手腕內側多處瘀傷(紅)等傷害,而眼部(球)之傷害確係外力所致等情,業據證人即急診醫師 劉廷順 、住院、門診醫師乙○○分別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急診病歷暨急診護理記錄(載明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一時二十二分許就診)及上開醫院診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之手腕瘀傷係被告右揭傷害行為所致、其眼傷係受外力所致等事實,堪信為真。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固供稱:告訴人於行車速度係時速七、八十公里時打開車門,伊聽到風聲便急煞車,故研判告訴人約於車速(時速)二十公里時跳車,伊下車後看到告訴人左眼眼白部分有血絲,告訴人長褲臀部部位全是血跡云云在卷,惟查:被告供稱告訴人跳車等情,雖據證人即被告之女 簡易婕 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審理中證稱:當日母親坐在右後座,伊則坐在駕駛座右側之位置。因母親喝了點酒,父親要其安撫哭嚎之弟弟,母親就跳車。伊當時有聽見風聲,隨即回頭即見母親在地上翻滾一圈後坐在地上,因附近有路燈,伊搖下車窗後有看到母親眼睛流一點血等語在卷,其中就告訴人於車輛行進間業已打開車門乙節,被告之供述與證人簡易婕之證述互核相符,復為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審理中陳稱無訛,固堪採信;然依一般人臉部輪廓之構造觀之,眼睛(球)相對於鼻子、臉頰及額頭等處,係處於較凹陷之狀態,若因跌倒碰撞地面或其他不明物體,致眼睛(球)部位受擦撞之外力撞擊致成傷,其臉部較眼睛突出之鼻子、臉頰及額頭等部位,必當同受若干程度之外傷;又衡諸常情,車輛若非處於全然靜止之狀態,即便僅時速一、二十公里之車速,亦可產生相當程度之加速度,常人若於車輛行進間跳車,身體與地面接觸產生摩擦之力量,固依車速快慢或有大小之不同,然必當造成皮膚表面受有程度不一之擦傷(此即有異於人在走路行進間跌倒,則不必然伴隨產生皮膚表面之外傷),要屬無疑。是故,如認被告及證人簡易婕分別供、證稱:告訴人係在車速為時速二十公里時跳車;告訴人跳車後復於地上翻滾一圈等情均屬實,又告訴人之眼傷確因外力所致業如上述,則告訴人之臉部既無衣物保護,豈有僅受眼部周圍瘀青、左眼表皮黏膜破裂之傷害,然眼睛四周及臉部他處皮膚,竟全無其他外傷之理?再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告訴人跳車後我下車查看結果),當時我有看到告訴人眼睛左眼眼白部分有血絲…」(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在卷,然查,人之眼睛流出鮮血與眼白部位出現血絲此二種症兆,前者較之後者,要屬嚴重且顯易察覺,而當日時值深夜,縱認證人簡易婕證稱因有路燈照明,其能親見告訴人受傷情況係屬實情,然在深夜之戶外,豈有證人簡易婕透過路燈照明,可由車內清楚看見車外之告訴人眼部流血,而被告下車後近距離面對告訴人,竟無從察覺此景,而僅見告訴人眼白出現血絲之理?是證人簡易婕上開證詞,顯與常情有違,要非可採。又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審理中又稱:告訴人因跳車造成流產云云在卷,惟查,告訴人當晚下車後,確因不慎跌倒在地,又因當時懷孕而出血,方導致長褲臀部部位沾染血跡。嗣因治療上開眼傷之際,施以全身麻醉而傷及胎兒,遂接受人工流產手術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伊係等被告停車後才下車,下車後時絆到石頭跌坐在地,當時因懷孕而出血,造成臀部沾有血跡等語明確,復有泰宜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接受子工真空吸淨術)一紙附卷可按,足見告訴人並非跳車而致流產,甚為明確,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至被告復以:伊當日如何手抱嬰孩(即被告之子)猶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節,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並非事實云云置辯,然徵之告訴人與被告當時係面對面,雙方之左、右方向係處於恰為相反之狀態,此時一般人辨識對方之左、右方向,本有生倒置判斷之可能,而告訴人先後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審理、同年二月八日調查中指訴時,距其被毆傷之時日已逾半年,參以上開行為係發生於瞬間,是對於該部分細節之記憶縱有不明確或錯誤,而有前後指訴不一之結果,尚非悖於常情。綜上,被告上開辯解,無非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末查告訴人經送醫治療,其左眼視力僅餘光感,且由於左眼脈絡膜及視網膜嚴重結疤,視力無恢復之可能,係屬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中榮醫行字第○六二四號函在卷可考。查人之眼部較身體其他部位脆弱,出手毆打他人眼部,極易生受傷失明之重傷害結果,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能預見,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其仍出手毆打告訴人眼部,與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普通傷害之行為致生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以證明。
二、被告對具家庭成員關係之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即有未洽,惟其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自當由本院予以變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以單一普通傷害之犯意,先拉扯告訴人手腕,復出手毆及其眼部,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其先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法院八十六年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手腕成傷之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告訴效力所及,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酌,附此敘明。查被告與告訴人因家庭細故生有爭執,一時情急思慮欠周,其情尚堪憫恕,本院認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未尋理性溝通之管道解決家庭問題,反訴諸暴力,對婚姻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對子女之身教為不良示範,對渠等人格發展有負面影響,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吳佳薇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