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二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宜適用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取汽車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被查獲,尚在偵審中,竟不知警惕,又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十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插入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鎖頭電源,正欲啟動將之竊盜時,即為警員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經警扣得前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鑰匙一支扣案可稽,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一張附卷可佐,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插入前揭機車之鎖頭電源,其行為業達著手之程度,故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未生將機車置於自已實力支配下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所用,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唯本件係科處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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