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埔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О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等人將被害人之香菸二十條又十六包,現金新台幣一千六百元竊取得手後,於離去時為證人 許世爵 等人逮捕,是渠等之竊盜行為應已達既遂之程度,聲請人認係竊盜未遂,尚有未合,應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宣告之刑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