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繼準
張績寶石娟娟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兩人合設神壇一為桌頭、一為乩童)合夥購買南投縣○○鎮○○段 柯子坑 小段第三八、四一、四二、四三號等四筆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使用權(八五投府建水字第三四七一九號),向南投縣政府登記為乙○○持有,並將其中持分之五分之一,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出賣予訴外人 陳三龍 。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口乙○○積欠借款,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偽造乙○○署名,盜刻 廖某 印章,蓋於與陳三龍簽約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讓渡書上,為立契約書人,寄與陳三龍詐取五百萬元。又甲○○與乙○○兩人,其二人不必出資,負責購買土地籌設建渡假村,爾後可各得百分之十利潤,同邀信徒 陳帥麟 、 陳富源 等十人出資,○○○鎮○○段車店子小段一二一之二二、一二一之二七、一二一之四二、一二一之四六、一二一之四七等地號○○鎮○○路一三二之二號房地投資籌蓋渡假村,詎甲○○復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及十二月三日,盜刻乙○○(起訴書誤載為甲○○)印章,蓋於與陳帥麟、陳富源簽定之渡假村土地持分合約書上,為負責人,交付陳帥麟、陳富源,並各收取購買土地價款六百三十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系爭土地相關文書上均由告訴人簽名,而本件河川公地種植許可讓渡書及渡假村土地持分合約書所收取之金額不小,並無告訴人親簽,僅有打字及蓋章,顯然有異,及證人陳三龍證稱:許可讓渡書係被告甲○○郵寄給伊,五百萬元亦交給被告等語、證人陳富源證稱:支票給付給被告,土地持分合約書係被告當場所寫,乙○○並未在場等語,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南投縣○○鎮○○段柯子坑小段第三
八、四一、四二、四三號等四筆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使用權(八五投府建水字第三四七一九號),係由伊出資向他人購買後,因無自耕農身份,而登記予告訴人乙○○名下,其後將持分五分之一,以五百萬元出賣予訴外人陳三龍,告訴人知情亦同意,且有共同出面與陳三龍接洽,系爭讓渡書上乙○○之印章係他自己蓋的,再寄給陳三龍;被告與告訴人商議○○○鎮○○段車店子小段一二一之二二、一二一之二七、一二一之四二、一二一之四六、一二一之四七等地號土地,欲作為渡假村,但因購買資金龐大,才會由陳帥麟、陳富源、 陳山寬 等十人認購,並由被告、告訴人及陳山寬三人共同具名為負責人,而陳富源簽立之渡假村土地持分合約書上乙○○之印章,亦是他自己蓋的,另公訴人認告訴人應不會未簽名,僅蓋章一節,但查,告訴人與被告亦找訴外人 陳靜蜜 、陳山寬購買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使用權,告訴人於出售持分予陳靜蜜、陳山寬之讓渡書上亦僅蓋印章,且該印文與告訴人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於上開河川公地上架設電桿之申請書及縣政府會勘紀錄上之乙○○印文相符,顯見公訴人認本件系爭讓渡書及合約書僅有告訴人之印章,未簽名捺指印,顯然有異一節而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推論,顯不可採,另陳帥麟簽立之渡假村土地持分合約書上無乙○○之印章,更無偽造文書之行為,出賣予陳三龍上開河川公地持分後,有交付部分土地予陳三龍之子陳帥麟使用,被告並無詐騙陳三龍,另出資購買土地與建渡假村,係由被告與告訴人商議後,邀陳帥麟、陳山寬等十人共同出資,被告確無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告訴人 廖文紹 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固一再極力否認有於系爭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讓渡書契約書上及渡假村土地持分合約書上蓋章,該印章並非其所有,於本院調查中並稱沒有與陳三龍談過買賣土地之事宜,非渡假村之負責人,被告與股東籌設建渡假之事,其並未參與,不是股東亦非負責人乙節,惟查
,證人陳三龍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要買這土地使用權時,就是他們二人召的,但後來讓渡書是郵寄給我簽的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七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他二人(指被告及告訴人)買竹山鎮之河川地(即本件系爭河川公地使用權),他二人再將河川之五分之五權利賣給我五百萬元,這事是在他二人家中談的,他二人住隔壁,詳細時間我已忘記了,且我有開五百萬元支票交給被告,當時告訴人亦場,他們也簽了一張字據,後我有打電話給他,要他作一份比較正式之買賣契約交給我等語(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又證人陳帥麟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二人一起找我父親(即陳三龍)洽談,時間約在八十六年四月間,當初找我們談時,二造均已談妥,因為被告、告訴人一起找我父親陳三龍來加入為權利人的,錢付了以前,我在八十六年二月間,就下來整地,雙方在二月間就已經談妥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九九頁、一00頁),均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以五百萬元出賣系爭河川公地使用權持分予訴外人陳三龍,告訴人知情亦同意,且有出面與陳三龍接洽一節相符,再查,證人陳帥麟於偵查中另證稱:渡假村土地持分合約書陳帥麟是我簽的...當初二造(指被告及告訴人)均是召集人,找我們股東來買土地渡假村土地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0一、一0二頁),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有投資○○○鎮○○段車店子小段一二一之二二等土地,這事是他二人(指被告及告訴人)來找我投資的,日後渡假村要提百分之二十之利潤給他二人等語(同上訊問筆錄),另證人陳富源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我是因為陳三龍之關係而參加(指投資買土地蓋渡假村一事),談這事時,兩造二人(指被告及告訴人)均有在場,我投資六百多萬元等語(同上訊問筆錄),亦均與被告所稱出資購買土地與建渡假村,係由被告與告訴人商議後邀陳帥麟、陳山寬等十人共同出資一節吻合,是以告訴人指稱並未與陳三龍洽談買賣土地及另非渡假村之負責人,未參與該投資案,不是股東亦非負責人乙節,與上開三證人供述不一,縱上開證人並無法證明系爭合約書上告訴人乙○○之印章確係告訴人所親自蓋章,但依其等證詞,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訴確存有瑕疵,再查,雖證人陳富源於偵查中證稱:支票拿給被告,土地持分合約書係被告當場寫的,乙○○並未在場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0三頁),惟查,陳富源於偵查中亦證稱:但之前是他們二造談好了,當場我並未注意被告是否蓋告訴人的章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0三頁),可知證人陳富源上開所述支票交付予被告,土地持分合約書係被告當場所寫,乙○○並未在場一節,僅足認定證人並未親目睹告訴人有於系爭渡假村土地持分合約書上蓋章,惟尚不得因此遽認系爭合約書上之告訴人乙○○印文係被告所盜蓋,自不待言。
(二)證人陳靜蜜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有買河川公地使用權之持分...是被告及告訴人二人找我的,有簽使用許可讓渡書,在被告家中簽的,告訴人亦在場,他們二人亦當場蓋章等語,證人陳山寬亦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投資五百萬元買該四筆河川公地使用權五分之一,我陸續將錢交給被告,於繳清後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在被告家中訂立許可讓渡書,陳山寬是我自己簽名的,告訴人亦在場,他自己蓋章,沒有簽名等語,而該二紙讓渡書上契約書,契約當事人乙○○處僅有蓋章,並無親自簽名,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二證人簽立之系爭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二件為證,雖告訴人否認該紙讓渡書上契約書之印章係告訴人所有
,但查,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於○○鎮○○段第
三八、四一、四二、四三號等四筆河川公地架設電線桿乙事,並經南投縣政府與經濟部第四河川局共同會勘並制作會勘紀錄表,會勘當日係由告訴人之妻 吳玉珍 代理並於會勘紀錄表上簽名一節,除據證人吳玉珍證述在案外,復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水利四管字第一八九五00三一三六號函所附之會勘紀錄表、申請書等資料附卷足參,告訴人亦自承申請書上之申請人乙○○係其所親簽,惟申請書及會勘紀錄表上之「乙○○」印文,非其所蓋云云,則查,申請書既係由告訴人簽名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於系爭河公地上架設電桿線,南投縣政府會同經濟部第四河川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共同會勘時,告訴人又委託其妻吳玉珍代理,並於其上簽名,則該二份文書上之「乙○○」印文縱非告訴人親蓋,亦係由告訴人授權他人蓋印,顯無疑義,而經本院將卷附申請書、會勘紀錄表上乙○○之印文及陳靜蜜、 陳出寬 簽立之二份河川公地種植許可讓渡書上乙○○之印文,予以重疊,並透光檢視,兩者印文完全相吻合,足證該四份文書上乙○○之印文確出於同一印章所蓋,是以上開二證人供稱其等簽立之讓渡書上乙○○印文,係由乙○○親自蓋章等情,尚非子虛,堪以採信,而告訴人於讓渡系爭河川公地持分予陳山寬、陳靜蜜二人時,讓渡書上僅有蓋章,實與本件以五百萬元出售河川公地五分之一使用權予陳三龍,並無二致,準此,公訴人以被告交付予陳三龍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讓渡書、陳富源渡假村土地持分合約書上,係以打字為之,僅蓋有告訴人之印章,而告訴人為立契約書人,收取大額款項,衡情不可能如此草率從事,並進而推論告訴人乙○○之印文係被告盜刻、盜蓋一節,顯與證據法則不符,尚嫌速斷。另查,陳帥麟簽立之渡假村土地持分合約書上,並未有乙○○之印文,此有該紙合約書在卷足參,亦為公訴人載明於起訴書上,故被告就該部分顯無何偽造印文之犯行至明。綜上,依上開告訴人存有瑕疵之指訴及公訴人未符證據法則之推論,並無從確切證明被告有何蓋刻告訴人印章,及於系爭讓渡書、土地持分合約書上偽造告訴人印章進而行使之為造文書犯行。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合夥購入之系爭河川公地,並曾共同與陳三龍洽談以五百萬元出售五分之一使用權予陳三龍,陳三龍交付五百萬元支票交給被告時,告訴人亦場,其二人並簽了一張字據,之後應陳三龍要求,被告再寄一份比較正式之買賣契約即系爭讓渡書予陳三龍一節,業據證人陳三龍證述甚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所述,其以五百萬元購入系爭河川公地使用權五分之一,於交付五百萬元價金予被告後,被告補寄系爭讓渡書予與陳三龍收執,實與一般買賣交易情形無異,公訴人並未證明被告與陳三龍洽談上開河川公地使用權買賣時,有對陳三龍施何詐術,以致陳三龍陷於錯誤交付五百萬元,況系爭河川土地係被告與告訴人合夥出資購入後共同出售予陳三龍,自屬有權處分,是以被告收取陳三龍交付之五百萬元價金,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詐欺取財等語,應堪採信,自難以詐欺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