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二三五號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一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於案發日之前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屋後空地燃燒過期食品等物,惟僅燃燒約半小時,且確有用水將餘火燒熄後始離開,不可能於時隔一日後又引燃隔壁甲○○之工廠,該次火災非伊前一日燃燒物品所引起」云云。
三、經查:(一)被告丁○○於案發日之前一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曾在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文昌里後溪巷三之十二號所經營之食品倉庫後方(北方)之空地處燃燒過期食品等雜物乙情,為被告所供承,而是日下四、五時許,其隔鄰工廠之工人乙○○自外地送貨返廠時見該地在燃燒木材等雜物,並無人在場,迄是夜八、九時許,鄰農戊○○途經時見該地冒有煙霧,翌日凌晨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後,凌晨三、四時許戊○○與家人返經時,見該地仍有冒煙,且鄰人丙○○於是日上午亦見該地仍在冒煙等事實,分據證人丙○○、戊○○、乙○○到庭供證明確,足見被告所辯其確有將火燒熄云云,與事實不符。(二)又現場彰化縣消防局消防隊員到達被告食品倉庫側邊產業道路時,亦見後方空地數堆廢棄食用糖果有濃煙冒出,四週雜草未被火燒等現象,有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在卷可參,顯然被告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所燃燒之過期食品,並未妥善處理餘燼,致次日復燃甚明。(三)次查,起火當日適值九二一大地震,該處並無電力供應,告訴人甲○○所經營同巷三之十四號之傢俱工廠且停工中,而起火點所在之位置正緊鄰被告所燃燒廢棄物之旁,當日復吹拂東北風,稽此,顯可判定起火點係因被告所燃燒廢棄物餘燼受風吹拂而起,此觀卷附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亦為同一認定。此外,並有現場照片、現場圖、勘驗筆錄等件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該次火災非其所引致云云,洵非可採,其失火致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紀佳良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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