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刑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勺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前係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O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絕之素行(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勺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