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己○○
辛○○庚○○戊○○兼右四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三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二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三受告知訴訟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董大勇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庚○○、戊○○、丁○○各新台幣陸拾萬元、原告己○○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及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開款項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就上開利息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與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各自勝訴部分,於原告辛○○、庚○○、戊○○、丁○○各自以新台幣貳拾萬元、原告己○○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人各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六萬元,及各自事故發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丙○○係被告統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之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汽車駕駛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客車,沿南投縣○○鎮○○路行駛,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鎮○○路與博愛路交叉路口時,欲左轉往彰化縣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不慎在該交叉路口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上撞及行人 張李央 ,致張李央受有胸腔內出血、肋骨及下肢骨折,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告丙○○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是本件被告丙○○之上開侵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丙○○於執行駕駛業務中發生上開業務過失侵權行為,其僱用人即被告統聯公司自應與被告丙○○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請求之金額如下:
1.殯葬費:原告於被害人死亡後,共計支出八十萬元之殯葬費。
2.精神慰撫金:被害人為原告之母親,平時即為原告家族之支柱,家族決策之領導中心,原告等人之生活起居、對外交涉、投資理財均以死者之指導為方向,突然天人永隔,頓失依恃,原告爰各請求二百萬元之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四號判決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目前無力賠償。
貳、被告統聯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車禍發生經過並無意見,惟原告讓八十歲之老人獨自過馬路亦與有過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五九七號相驗卷宗、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偵查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九二號執行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四號交通事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統聯公司之大客車司機,於上開時間駕駛大客車,沿南投縣○○鎮○○路行駛,○○○鎮○○路與博愛路交叉路口時,欲左轉往彰化縣方向行駛,竟未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不慎在該交叉路口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上撞及行人張李央,致張李央受有胸腔內出血、肋骨及下肢骨折,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丙○○於執行駕駛業務中發生上開業務過失侵權行為,其僱用人即被告統聯公司自應與被告丙○○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力賠償等語置辯,被告統聯公司則以原告讓八十歲之老人獨自過馬路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丙○○係被告統聯公司之大客車司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客車,沿南投縣○○鎮○○路行駛,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鎮○○路與博愛路交叉路口時,欲左轉往彰化縣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不慎在該交叉路口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上撞及行人張李央,致張李央受有胸腔內出血、肋骨及下肢骨折,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本件經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作同一之認定,並認為被害人張李央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相驗卷內可按,又被告丙○○因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丙○○之上開侵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之過失責任既經認定,即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於執行駕駛業務中發生上開業務過失侵權行為,其僱用人即被告統聯公司自應與被告丙○○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統聯公司雖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具狀抗辯被告統聯公司對於選任及監督被告丙○○職務之執行,已盡必要之注意云云,惟本件已於同年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該部分抗辯本院自不予審酌,附此敘明。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後: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等於被害人死亡後,共計支出八十萬元之殯葬費,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亦無從判定原告是否即為支出殯葬費之人,是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二份附卷足憑,原告陳稱:被害人平時為原告家族之支柱,家族決策之領導中心,原告等人之生活起居、對外交涉、投資理財均以死者之指導為方向,詎因被告丙○○一時之過失,天人永隔,頓失依恃等語,其等精神上之悲痛,自屬顯然,爰審酌被害人為民國六年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八十一歲之老人,未受國民教育,生前務農,被告丙○○從事駕駛工作,被告統聯公司迄今尚未協助原告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等情,原告各請求二百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六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又被告統聯公司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有支付三萬元之慰撫金予原告己○○,該部分自應予以扣除。
四、再被害人既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被告統聯公司亦未舉證被害人無辨識紅綠燈或獨自過馬路之能力,則其辯稱:原告讓八十歲之老人獨自過馬路亦與有過失云云,尚不足採。又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事故發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未證明其等於事故發生翌日即對於被告有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上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代催告翌日起算,始為正當,從而,原告辛○○、庚○○、戊○○、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等各新台幣六十萬元、原告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五十七萬元,及被告統聯公司應給付上開款項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就上開利息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與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應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被告統聯公司雖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具狀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已於同年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已如前述,本院自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