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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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花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汽車擺攤做生意為附隨業務,於民國94年5月8日17時許,駕駛車牌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海十街與永吉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要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黃惠美 駕駛U7-8765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幹線即永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抵達該交岔路口,雙方一時煞避不及,以致兩部汽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胸壁挫傷、前臂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惠美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