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增載:(1)第6行「乃與丙○○(另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2)第10行「嗣丁○○先於90年1月5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豐濱派出所辦理丙○○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手續,復又於同年月9日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相關資料交付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委託該人員持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申請丙○○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之手續,嗣於同年2月19日,丙○○乃以依親為由,經核准入境臺灣地區」。
(二)證據補充:(1)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2)證人 林奇賢 、 林金澄 於警詢之證述。(3)證人即鳳林分局豐濱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之證述。(4)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2月22日境信雲字第09411421140號函檢附相關丁○○面談紀錄表等資料。
二、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
10月29日修正公佈,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後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79條第1項規定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79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另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與年籍不詳「唐姓」成年男子及丙○○間,就渠等間所犯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間,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基於同一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至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豐濱派出所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先後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丙○○入境臺灣對保手續及申請書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事實部分,惟因與附件事實欄所載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案發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之意,而蒞庭檢察官亦當庭向本院表示予被告緩刑機會以勵其自新,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