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原告甲○○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市美僑協會因九十四年度重勞訴字第五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柒佰伍拾陸萬叁仟捌佰叁拾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玖佰壹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㈠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項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其敗訴部分係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第一審判決時止即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止之薪資,計三年又十五日,每月按新台幣(下同)154,430元計算,為4,710,115元(154,430×30.5=4,710,115)。扣除勝訴部分之149,282元,為4,560,833元(4,710,115-149,282=4,560,833)。
㈡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3,000,000元敗訴。
㈢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規定,訴訟費用為3,000元。
㈣以上合計7,563,833元(4,560,833+3,000,000+3,000=7,563,833)。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