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7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95年1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30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273公里處時,因當地速限為時速100公里,異議人上開自小客車經警方以雷達測速槍測速結果,時速為116公里,已超速16公里,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3000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舉發時間,伊行車的速度雖然有超過時速100公里,但應該沒有超過110公里的彈性範圍,警方將伊車子攔停時,確實有提出雷達測速槍測得時速116公里的數值給伊看,但因為高速公路上的車子那麼多,警方的雷達測速槍又沒有照相確認超速的車子是哪1台,如何能確認超速的是伊的車子?所以伊在當時就有質疑超速的是別人的車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執行舉發勤務之警員 陳禎宗 於本院結證稱:舉發當時伊在執行定點測速工作,於異議人自小客車前方247公尺處,以雷達測速槍測得異議人行車時速達116公里,就開警示燈、直接走到馬路上將異議人的車子攔停。伊可以確定測到超速的車子就是異議人的車子,因為雷達測速槍有紅外線可以瞄準,且一次只能測一部車,而當時車流稀少,異議人的車子行駛在外側車道,伊施測時,伊與異議人的車子之間沒有其他車輛,伊一發現異議人超速,就立刻將他攔停等語(見本院96年1月8日訊問筆錄),顯見本件警員陳禎宗於舉發當時測得時速達116公里之自小客車,即為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無誤。再證人陳禎宗復提出本件雷達測速槍之檢驗報告乙份(附於本院卷),足證該雷達測速槍已於95年8月16日進行校正檢查,準確度並無可疑之處,因認警方之舉發、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均無不合之處,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