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係新鑫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擔任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雞蛋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8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花蓮縣富里鄉省道台九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途經該路段313.5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其同向右前方有 李少宏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亦未注意左轉後方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違規左轉,丙○○見之已煞車不及,因而撞及李少宏之機車,造成李少宏人車倒地受有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而丙○○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 呂國成 坦承為車禍事件當事人,表示接受司法調查而為自首。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就上開時、地,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被害人李少宏之機車,致李少宏因此受有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迭經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妻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及車輛與相驗照片數張、驗斷書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被告駕駛執照影本、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之車輛行照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可認定。另本案車禍送臺灣省花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一、李少宏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違規左轉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卷附上開鑑定委員會花東區940271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可參。且被害人李少宏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有前開卷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足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自承於案發時,係新鑫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擔任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雞蛋之工作,堪認係反覆執行駕駛業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員警呂國成表示係肇事人,且接受審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在車禍過失情節、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及被告案發後均自始坦承犯行,並表悔悟,且旋於94年8月24日與被害人之妻乙○○達成和解(此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參以本案蒞庭檢察官亦當庭對被告科刑範圍,請本院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之意見,是爰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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