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花易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74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7年7月24日18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三棧地區,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94年8月10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酌);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被害人甲○○之指訴,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失竊查詢報表為其依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惟其前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並未偷車牌,其向丙○○所經營之茂發機車行購買該車時,該車已懸掛
RGL-466號車牌,警詢筆錄是警察寫錯了,其於警詢中一句話都沒有說等語。經查:
㈠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遺失已久,其已忘記何時
、何地遺失,並於87年7月24日18時向警方報案,警方尋獲車牌後,於94年8月11日通知其領取上開車牌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惟此僅能證明甲○○所有之車牌係於87年間遭竊或遺失,並不能證明確係被告竊取該車牌。㈡而被告係於94年8月10日遭執行路檢之警方攔下,而發現
被告持有甲○○上開遭竊車牌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其並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是不是自己將停在路邊,發現一些沒有辦法使用或報廢的車牌,車子或車牌取下來,借用一下?)借用,沒有用拔的」、「(問:你去竊取那塊車牌,是以什麼工具,有沒有用工具?)沒有工具」、「那掉下來,已經有鏽蝕,鏽蝕了」;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問:有沒有偷車牌?)是從報廢的舊車,把它拿起來」等語,業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及偵查錄音光碟片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自白有於87年7月24日竊取甲○○所有RGL-466號車牌0節,而係辯稱其是從報廢之舊車取下車牌等語。㈢又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非向丙○○購買該機車,而係自一
位截肢的老伯伯處取得該殘障用機車,並請丙○○將輔助輪切除,後來該機車因報廢,已無懸掛車牌,被告於93年間尚因懸掛他人車牌而為警查獲,該次查獲之車牌並非RGL-466號車牌,後來該車牌主人並未對被告追究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被告所辯,其向丙○○購買機車時,該機車已懸掛RGL-466號車牌云云,實不可採。
㈣綜上,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辯,不足採信,然RGL-466
號車牌失竊或遺失時間為87年間,而被告遭警查獲持有該車牌之時間則為94年間,兩者相隔7年,實難以被告於該車牌遭竊或遺失後7年持有該車牌,遽行推論被告於7年前竊取該車牌。況依證人丙○○之上開證詞,被告於93年間尚使用他人所有之另一車牌而為警查獲,如被告確於87年間即竊取RGL-466號車牌,則斯時應可使用RGL-466號車牌,焉須使用他人所有之另一車牌?因此,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明確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