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九、七0八七號),提起上訴,及移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號、第五五九0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未經主管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甲○○擅自提供其妻 陳苒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八九一之二地號土地(陳苒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去世,子女拋棄繼承,由甲○○單獨繼承,於同年十一月八日過戶登記為甲○○所有)回填廢棄物,僱用不知情之 張慧銘 (係 吳進長 之司機)以怪手挖掘坑洞,並將屬於一般廢棄物之水管、磚塊、水泥塊、三夾板及樹根等物,回填於上開土地,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十一時五分許,為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會同警方查獲。㈡、復與張慧銘、吳進長(業經本院另案判刑確定)共同承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由甲○○向吳進長表示欲僱用怪手司機, 吳進財 則指派張慧銘擔任該項工作,甲○○另僱請不知情之推土機司機 楊天德 ,一起將不知情之聯結車司機 康錦松 自他處載來之樹枝暨前次遭查獲後所遺留下來之磚塊、水泥塊等一般廢棄物回填於上開土地,嗣於同日九時五十分許,再次為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會同警方查獲。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為屏東縣環境局再度查獲。㈢、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再度僱用張慧銘開挖甲○○所有之前開土地旁之同段第九一一之四地號、第九一一之五地號、第一二0四之三地號土地,並將屬於一般廢棄物之樹枝及木塊、垃圾回填其內,而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為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會同警方人員第四次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有右開僱請張慧銘、楊天德整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辯稱:該等土地上原有魚塭並蓋有猪圈養猪,嗣遇口蹄疫事件,伊週轉不靈倒閉,該等土地已荒廢多時,後來伊因不知法律,聽聞他人告知土地上之砂石土壤可以賣錢,遂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二次在該土地上挖取砂石,因而先後被判處罪刑,而由於前開挖掘砂石,造成坑洞不平及低窪,屏東縣政府曾函令伊限期回復原狀,然伊妻因病回彰化療養,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病亡,伊亦因詐欺案,於同年元月間入監服刑,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出獄,此期間因土地無人管理,致被他人傾倒水泥塊、磚塊、三夾板、樹枝等物品,嗣伊出獄後,為回復原狀,供種植果樹,始僱用怪手司機,將他人傾倒之物品回填於已有之坑洞,再以泥土覆蓋舖平;又伊之所以多次於僱工整地時被查獲,乃因伊之經濟情況欠佳,於一次整地停頓後,需俟有錢時才能再行僱工整地,伊係依法令將土地回復原狀,且伊回填之物屬樹枝、磚塊、水泥塊、三夾板等非屬一般廢棄物,應屬可利用之資源物資云云。經查:
㈠、⒈被告於偵查中就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查獲部分,已自 白有 在其所有之前開地段第八九一之二地號土地上棄置廢棄物,其目的是回填後,在土地上種植芒果(見偵字第六一七九號卷第十八頁、十九頁);證人張慧銘在警訊中供稱:伊係受僱於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早上,前往現場操作怪手,將砂石堆置於一旁,並回填廢棄物;現場今天有二輛建築廢棄物進場,之前約有五、六輛農業廢棄物堆置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又查獲本案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人員 林進昌 在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查獲當時現場正在傾倒水管、磚塊、水泥塊、樹根及三夾板等物,伊有照相為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此外,並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現場相片(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取締盜濫採砂石現場會勘紀錄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查獲部分,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見偵字第七0八七號卷第五至六頁)、廢棄物稽查紀錄(見同上偵卷第九頁);證人即當日在現場被查獲之司機康錦松在原審供稱:伊朋友叫伊將樹枝載到被告的土地上去倒,伊才剛過去就被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證人即當日在現場被查獲之堆土機司機楊天德在原審供稱:當天被告叫伊將磚塊、水泥塊、土、石塊等物堆入已經挖好的坑洞,當日有開砂石車的載土進去,還有開怪手的,將較大的石頭推入坑內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另證人吳進長、張慧銘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號另案審理時,亦均供稱確有經被告甲○○之僱用,由吳進長指派張慧銘至前開土地上整地等語。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查獲部分,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見偵字第五五九0號卷第五頁)、圖片檔案資料(見同上偵卷第七至八頁)可參。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犯行查獲部分,被告已自白有請張慧銘在上述四筆土地上開挖(見偵字第二四九一號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此點核與張慧銘所述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並有盜採陸砂移辦單(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取締盜濫採砂石現場會勘紀錄(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酌證人張慧銘被查獲時,均供稱係新開挖土地,並將廢棄物回填,且證人康錦松亦稱:係由他處載樹枝前往等語,及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再度查獲時,其開挖面積已擴大至前開地段第八九一之二號旁之第九一一之四地號、第九一一之五地號、第一二0四地號土地(前開四筆土地均屬於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果被告當時僅係單純欲將原來之廢棄物回填,何須擴大開挖範圍,且由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之現場相片(警卷)以觀,其現場有卡車,並有大量之垃圾,足見該卡車顯係由他處載運廢棄物前來。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已服刑出獄,已據其自承在卷,乃前開土地竟一再有卡車司機載運廢棄物前往傾倒,且卡車司機前往傾倒時,又有被告僱請之怪手司機在場,謂係遭人偷倒廢棄物,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甲○○確有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之行為,堪予認定。
㈢、又張慧銘共被查獲三次,除其中八十九年八月六日第一次被查獲時,其所稱不知被告係非法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因與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一致,可以採信外,其餘部分,因第一次查獲之證人林進昌在原審審理中已到庭證稱:伊於查獲時,有對張慧銘提及該地以後不能再倒垃圾(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則其後再被查獲時,又稱係第一次受僱用,不知該地不能回填廢棄物云云,不足採信。而張慧銘係受吳進長僱用,前往前開地點工作,業經張慧銘供述明確(見警卷、偵字第二四九一號卷第五頁),且被告亦稱自八十九年年底開始,就請吳進長為其整理前開土地,並將樹枝、磚塊及混凝土回填(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足見吳進長對於被告係非法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一事,應已知悉。而吳進長、張慧銘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另案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判刑確定,亦有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四二三號判決附卷足考,是其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堪認定。
㈣、被告甲○○就前開回填廢棄物行為並未提出申請,為其所是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本件被告因有開挖土地行為,經屏東縣政府限期回復,因此被告係依法為回復原狀行為,而所回填物品又係磚塊及水泥塊,並非有毒物品,依法可以不必申請許可為辯,惟經本院前審就「未經許可,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樹枝」之行為(因樹枝係可以自然腐爛之物),是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修正前)之適用事項,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查結果,該署則以:「供人回填樹枝」之行為,如非依其他法令之合法行為,且「樹枝」如屬廢棄物,則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此有該署九十年七月九日(九0)環署廢字第00四0九0五號函附於本院前審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六十四頁);又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亦有同署九十年八月八日(九0)環署廢字第00四七四0號函可參(見同上卷第八十頁)。又屏東縣政府於被告為上開犯行時迄未依地方制度法制定有關營建廢棄土之法規,有該府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屏府環廢字第一五0四六八號函可參(見同上卷第一二六頁);況依卷附之照片顯示,被告所回填者,除磚塊、水泥塊、樹枝等外,尚有塑膠袋、水管、三夾板等物,並未予以篩檢分類,甚為雜亂,自足污染環境,可見被告雖因違反區域計劃法規定,經屏東縣政府限期回復原狀,惟其回復行為,仍不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是其所辯,要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於犯罪後,廢棄物清理法業經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同年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將全部條文由三十六條擴增為七十七條,原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移置於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並修正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僅有文字修正,刑度並無不同(僅科罰金部分計數單位不同,舊法為銀元一百萬元,新法為新臺幣三百萬元),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核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因僅係法條次序變更,並非檢察官起訴法條有誤,故勿庸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張慧銘、吳進長間,除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之犯行部分外,就其餘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之犯罪行為起訴,其餘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該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就該未起訴部分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予遞加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原判決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其擅自提供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八九一之二地號土地,並僱用張慧銘以怪手挖掘坑洞,將一般廢棄物填於該筆土地,但該筆土地原係被告之妻陳苒所有,陳苒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去世後,該筆土地由被告繼承,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始登記為被告所有,除據被告供明外,並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九頁),原判決認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該筆土地已屬被告所有,已與事實不符;㈡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及同年四月十六日被查獲犯罪部分(即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號、五九九0號部分),原審未及一併審理,亦有未洽;㈢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認定被告與張慧銘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被查獲部分二人間有共犯關係,惟於理由欄漏未論述,同有未合;㈣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為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已有前科,其行為對於環境造成之影響程度,及其於被查獲後,屢再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顯無悔悟之心等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又本案經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判決後,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期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最高法院併辦之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第一八七0號、第一九一一號、第四0三二號被告另涉犯之竊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查其指訴被告犯罪時間,分別係在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七日及同年六月十三日,均在事實審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判決之後,自非本件既判力所及,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一併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