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四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六結婚,詎被告於婚後竟性情大變,既不專心於
事業,亦不對家庭負絲毫之責任,而在外另與女人同居生活,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更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杳無音訊。揆其所為對原告而言,已構成惡意遺棄仍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而被告則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經查:
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且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即離家出走迄未歸來之事實,亦有原
告提出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在卷足稽。再參諸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係屬真正。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著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離家出走迄不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如前所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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