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暨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
原告 黃敏生 訴訟代理人 劉韋德 律師被告 王健驊 訴訟代理人 陳明 暉律師複代理人 簡泰正 律師被告 達亞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健驊當事人間返還股票暨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達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達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壹拾貳張。
被告王健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達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被告王健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健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王健驊與 王瑞華 返還如附表所示達亞公司股票一十二張(下稱系爭股票)及請求被告王健驊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具狀追加達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亞公司)為被告,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撤回對被告王瑞華之訴,及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原告聲明所示。經查,被告王健驊為達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健驊自承系爭股票係在達亞公司占有中,故原告追加達亞公司為被告,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相同,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變更及追加,自應均予准許。
三、被告達亞公司雖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惟尚未辦理清算程序,而「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團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亦有明文,故被告達亞公司雖經解散,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持有達亞公司之系爭股票,被告王健驊為達亞公司之董事長,於八十九年年底向原告謊稱達亞公司欲向經濟部辦理新年度改組登記事宜,為利於會計師作業,須先繳回股票,原告即依其指示交付其持有之達亞公司股票一十二張予被告,惟被告王健驊事後並未將系爭股票返還原告,基於民法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㈡被告王健驊於九十年六月間,將記載原告「惡意侵佔」、「卑劣惡行」、「卑劣人品」、「卑劣行徑」等損害原告名譽之書面文字(下稱系爭文書)散佈於原告所居住社區之住戶,對原告名譽造成嚴重侵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王健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達亞公司股票一十二張。㈡被告王健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健驊則以:㈠被告王健驊邀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退伍後至達亞公司上班,原告亦同意以其退休俸中一百二十萬元投資達亞公司,被告王健驊為表示誠意,於八十九年間先於系爭股票背面蓋上「出讓人」章,並當面給原告蓋上「受讓人」章,因當時原告並未交付投資金額,因此系爭股票於原告蓋好章後仍由被告王健驊繼續保管,被告王健驊並請會計師先行作業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會計師亦依程序向台北縣政府建設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未依約給付投資款,被告王健驊始通知會計師停止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原告未給付投資金額,並非達亞公司之股東,且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被告王健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再系爭股票是由被告達亞公司占有,非由被告王健驊個人占有。㈡原告並非於九十年六月間始知悉被告王健驊所寫系爭文書,原告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請求權時效。且被告王健驊僅將系爭文書交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 黃清圳 一人,並未散佈予社區住戶,目的是要澄清事實,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意思。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達亞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股票已記名背書轉讓予原告。
㈡系爭股票中之八張股票原所有人為訴外人 黃桂齡 ,其餘四張股票之原所有人為被告王健驊。
㈢系爭文書為被告王健驊所繕打。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王健驊返還股票部分:
1茲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原告主張其經被告王健驊及
訴外人黃桂齡背書轉讓系爭股票,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被告王健驊雖不爭執系爭股票確有背書予原告,惟否認原告持有系爭股票,抗辯其係為表誠意,而先將系爭股票背書予原告,因原告尚未繳納股款,因此系爭股票仍由被告王健驊、訴外人黃桂齡保管,其後訴外人黃桂齡將其所有之八張股票轉讓與被告王健驊,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等語。
2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
於股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健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告訴被告王健驊及訴外人王瑞華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已自承:「伊於八十九年十一、二月間因告訴人黃敏生欲以一百二十萬元加入達亞公司為股東,伊乃於八十九年底先行交付股票予告訴人,並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約定告訴人嗣後再將股金匯予達亞公司」,此有該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一,第二五二頁),且被告王健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股票是原告自己交給被告,因為原告沒有出資,所以股票扣留非無權占有。」(詳本院卷一,第五十一頁)等情,故原告主張其已持有系爭股票,堪足採信。原告既受被告王健驊及訴外人黃桂齡之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並因交付而實際占有系爭股票,則依前揭條文,其已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無訛。
3被告王健驊雖再辯稱原告並未給付股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原告既因
股票之交付及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就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而言,出賣人即被告王健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已履行完畢,縱認買受人即原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亦係被告王健驊得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問題,被告王健驊自不得再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同時履行抗辯。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王健驊辯稱伊係以被告達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持有系爭股票,而非其個人所持有,被告王健驊個人既非系爭股票之占有人,則原告依前揭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健驊返還系爭股票,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達亞公司返還股票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原告之變更追加聲明狀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送達被告達亞公司,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被告達亞公司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達亞公司占有系爭股票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達亞公司返還系爭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王健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被告王健驊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首應審酌
者為原告知悉系爭文書之時間為何。經查,城堡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委員 林誠璋 係在九十年七月六日開會前一兩個禮拜看到系爭文書,而社區住戶 陳建甫 則是在九十年七月六日開會中才看到系爭文書,此經證人林誠璋、陳建甫到場結證屬實(詳見本院卷一,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故系爭文書之末簽署日期雖記載西元二千年一月八日,惟原告經由其他委員通知而知悉系爭文書之內容,是原告知悉系爭文書之時間當在九十年七月初或六月底,而非被告王健驊抗辯之九十年一月間,是被告王健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知悉系爭文書之內容是在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之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其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即無足取。
2次應審酌者為被告王健驊是否侵害原告名譽,並造成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被告王健驊辯稱其係為澄清原告散佈關於被告王健驊之不實消息,而交付系爭文書予社區主委黃清圳,並未交付於其他人,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查系爭文書係放置於林誠璋住處信箱,業據證人林誠璋結證在卷,且系爭文書之受文者包括「黃主委」、「彭副主委」、暨「諸位委員」,內容載有「黃敏生惡意侵占與扭曲攻訐」、「卑劣惡行」、「卑劣人品」、「卑劣行徑」等語,有系爭文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二十八頁)。是被告王健驊書寫系爭文書並非僅送交訴外人黃清圳一人,而系爭文書所用文字,已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王健驊侵害原告名譽,並造成社區住戶對原告社會評價之低落,堪以認定。被告王健驊以文書傳佈關於原告人品不佳之消息,原告之聲望有所減損,自屬前述條項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是其即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爰審酌原告係被告達亞公司之股東、被告王健驊則係該公司之董事長,兩造均有一定之社會地位,復為同一社區之住戶,惟被告王健驊傳布系爭文書之範圍並非廣遠,原告之名譽權因此所受損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一十萬元,尚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達亞公司返還系爭股票,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健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一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被告王健驊委任律師閱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聲明有理由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王健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馮衍燕附表┌────┬───────────────────────────────┐│編號│股票編號│├────┼───────────────────────────────┤│一│八八─ND─0000二六│├────┼───────────────────────────────┤│二│八八─ND─0000二七│├────┼───────────────────────────────┤│三│八八─ND─0000二八│├────┼───────────────────────────────┤│四│八八─ND─0000二九│├────┼───────────────────────────────┤│五│八八─ND─0000三0│├────┼───────────────────────────────┤│六│八八─ND─0000三一│├────┼───────────────────────────────┤│七│八八─ND─0000三二│├────┼───────────────────────────────┤│八│八八─ND─0000三三│├────┼───────────────────────────────┤│九│八八─ND─0000三四│├────┼───────────────────────────────┤│十│八八─ND─0000三五│├────┼───────────────────────────────┤│十一│八八─ND─0000三六│├────┼───────────────────────────────┤│十二│八八─ND─0000三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