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原告源美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杜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而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且均已屆清償期,雖其中部分貨款曾簽發支票交付原告,惟到期經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為由退票,以致上開貨款均未獲清償,為此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依法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送貨單等為證,核與所為主張相符,均堪認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被告已受領買賣標的貨物,即負有給付價款之義務,其遲延迄今未付,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積欠買賣價金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之上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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