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七號
上訴人甲○○
102(另案在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九、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在同地點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本件及另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八七○、一九一一、四○三二號之上訴人涉犯竊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與之有連續犯關係,為既判力所及,原審仍就本件論罪科刑,並退回上開併辦部分,其適用法則違誤。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地主,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且上訴人係依屏東縣政府之命令,就以前違規採取砂石之土地,予以整平恢復原狀,其行為應屬不罰,原審未加審究,有適用法則不當、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⑶依證人 楊天德張慧銘康錦松 所證,上訴人係回填土石、樹枝等,以改良土地,不能證明係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有害廢棄物而收費,原審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累犯),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楊天德、張慧銘、康錦松、 吳進長 及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人員 林進昌 之證供,卷附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現場相片、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取締盜濫採砂石現場會勘紀錄、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廢棄物稽查紀錄、盜採陸砂移辦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環署廢字第○○四○九○五號函及(九○)環署廢字第○○四七四○號函、屏東縣政府(九十)屏府環廢字第一五○四六八號函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⑴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有上述證據資料足資認定,且依卷附照片顯示,上訴人所回填者,除磚塊、水泥塊、樹枝等外,尚有塑膠袋、水管、三夾板等物,並未予以篩檢分類,甚為雜亂,自足污染環境,其縱因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經屏東縣政府限期回復原狀,其行為仍不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是其所辯前因開挖土地,經屏東縣政府限期回復,回填物又係磚塊及水泥塊,並非有毒物品,依法可不必申請許可云云,要屬諉責之詞,不足採信。⑵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八七○、一九一一、四○三二號上訴人涉犯竊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移送併辦,各該涉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七日及同年六月十三日,與本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一併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各等情。對於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其否認犯行之所辯不足採取,及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均逐一說明審認、論駁至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且查:㈠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為成立要件,並不以提供自己所有之土地為限,此觀該規定至明。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地主,無從成立該罪,自屬誤會。㈡上訴人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五號),與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距一年四個月,係上訴人另行起意所犯等情,業經前揭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原審未認本件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於法亦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