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並非甚惡,暨缺錢花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所竊得之紅銅約九十公斤,價值約八千一百元,且已全數經被害人領回之犯罪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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