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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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八時許,駕駛車號00—047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六十一號前,因超車問題與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甲○○發生衝突,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部、下巴、胸部、手部,致甲○○受有左側頭皮挫傷併腦震盪、兩側下巴挫傷併紅腫傷各約十二公分乘八公分、前胸部挫傷併皮下出血傷六公分乘四公分、右手背皮下出血傷六公分乘四公分、右手背皮下出血傷三公分乘三公分、右手第四指指背(起訴書載為「骨」)皮下出血傷二公分乘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傷害行為,辯稱:告訴人的傷如何來我不知道,我根本沒有打他,我賠他是為了委屈求和,告訴人的弟弟很兇,我會害怕,以及告訴人說的是謊話,是他堵我的車,不是我堵他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訴明確,有告訴人警訊、偵查筆錄可參,復有告訴人於警訊中所提出之景美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載稱告訴人受有左側頭皮挫傷併腦震盪、兩側下巴挫傷併紅腫傷各約十二公分乘八公分、前胸部挫傷併皮下出血傷六公分乘四公分、右手背皮下出血傷六公分乘四公分、右手背皮下出血傷三公分乘三公分、右手第四指指背皮下出血傷二公分乘二公分等傷害(分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號偵查卷宗第十、十一頁警訊筆錄、第三三頁偵查筆錄、第十二頁驗傷診斷書)。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訴傷害犯行,先於警、偵訊中辯稱我為自衛而抱有打他云云,惟被告所肇傷害犯行,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提出診斷書為憑,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左側頭皮挫傷併腦震盪、兩側下巴挫傷併紅腫傷各約十二公分乘八公分、前胸部挫傷併皮下出血傷六公分乘四公分、右手背皮下出血傷六公分乘四公分、右手背皮下出血傷三公分乘三公分、右手第四指指背皮下出血傷二公分乘二公分等傷害,顯係遭到外力一再痛加毆擊所致,絕非僅如被告所辯稱擒抱等單純情節所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稱未攻擊告訴人等語,非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毆打告訴人造成對方身體傷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按,足認被告 素行 尚非至惡,竟因超車爭執之細故,毆打告訴人致受有腦震盪暨其他傷害,足認被告手段殘暴,惡性非輕,量刑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楊晉佳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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