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醫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醫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丁○○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九十三年度醫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七分之六,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及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陳述:
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緣本件上訴人丁○○起訴之基礎事實在於被上訴人從事醫療行為之過程是否具有過失,就此,上訴人丁○○除得援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賠償其損害外,復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此,爰就上訴人丁○○請求部分追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上訴人丁○○勝訴之判決。
實體部分:
㈠就請求權要件事實部分: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因吃甜粽哽到,呼吸困難,於同日九時三十分送至慈濟醫院急診室求診,經其配偶甲○○代為辦理相關手續後,與被上訴人慈濟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嗣經挖出甜粽、施予心肺復甦術及氣管內插管後,心跳及血壓逐漸恢復,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出院前丁○○仍處於昏迷中,須仰賴呼吸器等輔助醫療器材維持生命,顯有繼續留院就醫之必要,惟被上訴人慈濟醫院所屬醫護人員不僅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告知丁○○之家屬應繼續留院觀查為當,復偽造自動出院同意書上家屬 邢正君 、 邢正臣 之簽名署押以掩飾其要求上訴人丁○○出院之不當(詳參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其中邢正君之指印並不相符,又邢正臣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因罹患重度精神分裂症,於上訴人丁○○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就診時正在慈濟醫院住院治療中,於其時顯無行為能力,又其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七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亦證稱未曾在自動出院同意書上簽名,復以上訴人甲○○於上訴人丁○○就醫時全程陪同在旁,若要辦理出院手續,亦應由甲○○於同意書上簽名為之,方屬合理,甲○○豈可能委由其罹患重度精神分裂症之子邢正臣代為簽名辦理。),導致上訴人丁○○因延誤就醫而併發急性呼吸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需專人看護、長期照顧(詳參原審卷八十九頁:國軍八○五醫院診斷證明書)。是被上訴人所屬醫療人員,於履行系爭醫療契約過程中顯然具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丁○○所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是依上開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慈濟醫院自應就其所屬醫護人員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對上訴人丁○○因此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項目部分:
⒈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
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丁○○因被上訴人慈濟醫院履行醫療契約之過失致受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以外之損害,不僅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並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被上訴人慈濟醫院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分述如后: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系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闡釋綦詳。查上訴人丁○○因被上訴人慈濟醫院履行醫療契約之過失致併發急性呼吸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醫囑需專人看護、長期照顧,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丁○○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轉往國軍八○五醫院就醫,同年七月七日轉往普通病房,嗣後出院迄今均由上訴人甲○○隨侍在側照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由被上訴人慈濟醫院賠償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以目前坊間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計算,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迄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共計一千八百十八日,看護費用為三百六十三萬六千元,又上訴人丁○○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五十四歲,參照九十年台灣省簡易女性生命表(證一)所示,尚有餘命約二十六歲,故上訴人丁○○於其有生之年尚須看護費用一千八百九十八萬元,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一千二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0.17),兩者合計為一千六百萬五千二百四十三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上訴人丁○○因被上訴人慈濟醫院履行醫療契約之過失,致併發急性呼吸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導致有生之年生活作息須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其所受生理、心理之創傷,終生難以平復,精神上之痛苦,實無以復加,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百萬元之慰撫金。
⒋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慈濟醫院本應賠償上訴人丁○○所受損害合計一千八百萬五千二百四十三元,上訴人僅先請求其中看護費用部分三百萬元。
㈢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慈濟醫院達成和解:
按夫妻於日常家務固得互為代理人,但本件和解契約之訂立並非日常家務,則夫自非當然有代理其妻之權限。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闡釋綦詳,查本件上訴人甲○○固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於被上訴人慈濟醫院預先擬妥之「合解書」上簽字,然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和解契約之訂立並非日常家務之範圍,何況上訴人甲○○迄九十二年十月間因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宣告上訴人丁○○為禁治產人後,方取得上訴人丁○○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故縱或上訴人甲○○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於系爭「合解書」簽字,對上訴人丁○○亦不生效力,至為顯然。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被上訴人並無醫療過失,此部分援引原審判決理由四之㈠之敘述。
㈡上訴人甲○○已與被上訴人和解,且被上訴人已履行和解內容,上訴人甲○○
依合解書之約定,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又上訴人甲○○所指稱被上訴人丙○○如何偽造文書或其和解書係 潘國揚 利用騙得私章而騙其用印,偽造文書亦經不起訴,和解書簽立一節係出自上訴人甲○○自由意識所為,殊無任何可主張無效及得撤銷之理由。
㈢上訴人追加債務不履行之請求,除為被上訴人不同意外,因丁○○至慈濟醫院
本已完全昏迷,無血壓、脈博,則其療後狀態,誠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指稱可歸責丙○○之過失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無法舉證,其上訴仍執陳詞為請由,即無理由。
㈣和解書係由上訴人甲○○本人與被上訴人慈濟醫院而為和解,並非由甲○○代理其妻而為和解。
理由關於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
本件醫療糾紛發生後,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慈濟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達成和解,和解書記載「立和解書人」為甲方為甲○○,乙方為慈濟醫院,和解約定事項-㈡記載:「甲方應保證甲方及其子女對虞女士(指上訴人丁○○)至乙方醫院之治療及出院後相關事宜等,放棄對乙方及其相關人員作任何法律民事或刑事之主張及追究。」約定事項二記載基於因虞女士之病窮、生活陷入困境,乙方同意協助申請社會資源,目前已獲得慈濟慈善基金會依相關補助辦法核定同意,每月補助五千元...,此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由上開和解內容明白表示「甲方應保證甲方及其子女...」及合解書之立和解書人甲方為甲○○,其間又未表明係為其妻丁○○之代理人之和解書全部內容觀察,被上訴人主張該和解書係由上訴人甲○○自己與被上訴人慈濟醫院達成和解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甲○○主張係由伊代理其妻丁○○而為和解,經核即無可採。又上開和解書上上訴人甲○○之簽名蓋章為真正,此為甲○○於本院自認之事實,其於原審辯稱該和解書內容係偽造云云,經核亦非可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和解契約一-㈡約定甲方(甲○○)拋棄對乙方(慈濟醫院)及「其相關人員」之任何民事上之主張,乃竟違反該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慈濟醫院(甲方)及丙○○(甲方之相關人員)賠償,經核即無理由。抑有進者,上訴人甲○○依侵權行為(在原審之主張)及債務不履行(在本院之追加)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五十萬元,其所謂之「損害」究何所指(即如何受有五十萬元之損害),經本院為闡明後仍不能為具體之主張(見本院93.07.20準備程序筆錄),其率爾提起此部分之訴,尤屬無據。綜上所述,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人甲○○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上訴人丁○○之上訴部分:
㈠上訴人丁○○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追加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無須他造之同意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病至被上訴人慈濟醫院醫治,丁○○已成為植物人而無行為能力,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經原審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上訴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本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審聲請發支付命令,上訴人丁○○之請求權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時效不完成。
㈢爭執要旨:
上訴人丁○○成為植物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慈濟醫院及所屬醫護人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導致?其請求被上訴人慈濟醫院賠償看護費用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慈濟醫院就本件醫治上訴人丁○○之過程有過失,被上訴人慈
濟醫院應就其所屬醫護人員之過失負同一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丁○○出院前仍處於昏迷中,須仰賴呼吸器等輔助醫療器材維持生命,顯有繼續留院觀察之必要,惟被上訴慈濟醫院所屬人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告知丁○○之家屬應繼續留院觀察,復偽造自動出院同意書上家屬邢正君、邢正臣之簽名署押以掩飾其要求上訴人丁○○出院之不當,導致丁○○因延誤就醫而併發急性呼吸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需專人長期看護照料為依據,惟查:
⒈本件上訴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兩造間就系爭醫療糾紛,上訴人
甲○○已對被上訴人醫院醫師丙○○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於該案偵查期間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①丁○○因吃甜粽哽到,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九時三十分被送到被告慈濟醫院急診室時,已無血壓與脈博,且完全昏迷(昏迷指數為三)。經急救與氣管內插管後,心跳與血壓逐漸恢復,當日十時十五分轉至加護病房。急診室之處置相當完善,應無任何醫療疏失。至加護病房時昏迷指數仍為三分,但血壓已穩定,心跳也正常,並使用呼吸器以維持氣體交換,但至十五時病患曾因癲癇發作,給予抗癲癇藥物與其他支持性的治療,應無醫療疏失。②六月二十一日昏迷指數為四至六分,血壓與心跳已穩定,但仍使用呼吸器。十時三十分醫師丙○○向病患之丈夫(即原告甲○○)解釋病情,之後家屬則表示「想帶回去」,依病歷護理記載,至十六時三十分病患之丈夫與兒子對帶回心有不忍之記載,但家屬仍決定隔日辦理出院,並六月二十二日八時二十分由家屬立書,保證出具自動出院同意書辦理出院。病患缺氧性腦病變症狀仍存在,但家屬已經出具自動出院同意書辦理出院,出院後病患未死亡,家屬雖與醫師丙○○聯繫,但醫師丙○○尚未處理前,家屬已將病患送至國軍花蓮總醫院,缺氧性腦病變仍然存在,病患最後也因成「植物人」而被轉送安養之家,「植物人」之原因則是異物哽塞後導致的缺氧性腦病變。③綜觀本案慈濟醫院病歷記載很詳細,整體醫療並無任何醫療疏失之處,醫師丙○○也無醫療疏失可言,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二八○三二號函及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一份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九頁-一一一頁),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可言。再參酌上訴人甲○○對丙○○所為業務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九九至一○五頁),足證被上訴人慈濟醫院之醫護人員並無過失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慈濟醫院應與其醫護人員同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核即屬無據。本件既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如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再函請同一機構再為鑑定,本院認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⒉上訴人甲○○告訴丙○○涉嫌偽造上訴人丁○○之出院同意書一案,經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丁○○之自動出院同意書正本函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自動出院同意書上保證人邢正臣之簽名處所捺指紋與邢正臣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此有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足見上訴人所云邢正臣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二號其父告訴丙○○涉嫌偽造文書一案中作證稱伊未於前揭同意書上捺指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能採信。參酌甲○○於本件向原審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所附伊出具之告訴狀亦載明:「我告訴丙○○,明天早晨「即六月二十二日」叫我兩兒子接回去..
.我回家後打電話將情形告知所有的親友,在台北的大兒子要他連夜趕回家...」(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再者,甲○○於告訴丙○○涉嫌業務過失傷害一案之告訴狀中尚且記載慈濟醫院曾發出丁○○之病危通知,丙○○向其說明丁○○之病情後,告訴人甲○○曾要求丙○○為丁○○打一針,死後即帶回去,遭丙○○拒絕,嗣於六月二十二日八時許,其長子邢正臣簽立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花蓮高分檢檢察官處分書);綜上各情,上揭丁○○之自動出院同意書確經上訴人兒子邢正臣簽署無訛,至於同意書上邢正君之指紋雖經鑑定無從確定為邢正君所捺印,惟不影響於邢正臣簽名同意之效力且甲○○亦明知其子邢正臣於上開同意書上簽名捺指印,及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猶以上開同意書係遭被上訴人偽造,經核殊無可取。上訴人聲請本院調閱邢正臣之病歷資料,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而無此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丁○○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競合的合併)訴請判令被上訴人慈濟醫院賠償其看護費三百萬元,經核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丁○○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鄧瑞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