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 主張渠 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結婚,詎被告婚後來
台只顧打工賺錢,完全未盡夫妻應同居共同生活之義務,甚至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因病在台北榮民總醫院開刀住院治療,被告亦均未曾到院照顧,即便是事後出院返家療養,被告亦未有絲毫之關心和照料,可謂全無夫妻感情。是其所為對原告已構成惡意遺棄仍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而被告則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經查:
㈠關於兩造間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㈡其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未盡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女
兒 林愛鳳 及 林文琴 到庭證述屬實,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證被告目前確未與原告同住無訛,有該分局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土警刑字第○九三○○○九四六五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對原告之主張既未到場抗辯,亦不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或否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
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著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查: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如前所認,且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