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鍵誠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 律師被告中茂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 律師
何朝棟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零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叁仟伍佰陸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零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布號一一一四0、一一一五0、0九八六七七、0九八六八四號之胚布,總計貨款為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八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惟被告迄僅給付二百三十三萬零五百元,尚餘一百七十五萬零六百八十五元貨款未支付;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均未付款。被告雖抗辯:胚布有瑕疵云云,並提出讚新包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讚新公司)檢驗報告說明乙份以為證明;然查,該檢驗報告所認定為A級品而不屬瑕疵品之胚布疋數高達二萬四千零三十八米,則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胚布幾乎全部瑕疵,實屬無據。且查,本件被告下單訂製胚布後,即由原告向原料廠商訂購原料,並加以織造而成,換言之,胚布完成後有無瑕疵,需於此時觀之,而非於胚布送染整或為其他加工之後;而前開檢驗報告係於胚布染整後始進行檢驗,自不足作為胚布有瑕疵之證明。況被告於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出貨期間約一年餘,從未說明胚布有何瑕疵,僅在全部胚布具檢驗報告,該報告自不得作為本案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抗辯:於發現瑕疵後,已與原告達成由被告自行處理瑕疵布疋,原告則同意不再請求其餘未付貨款之和解協議云云,原告茲否認之。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零六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向原告訂購並獲交付前揭布號之胚布;且被告僅交付價金二百三十三萬五百元,而尚有貨款一百七十五萬零六百八十五元未為給付無誤;然此係因原告所交付之胚布有細直條、直條、鬆緯、斷緯、斷經等瑕疵,該等瑕疵均非依通常之檢查得以發現,係經大山染整廠完成染整加工進行捲布包裝時,始陸續發現。被告經大山染整廠告知後,即通知原告承辦人員 吳進添 ,並於吳進添要求之下,指示大山染整廠繼續完成全部胚布之染整加工。嗣大山染整廠於九十一年二月底完成染整加工,即將布疋送往讚新公司準備裝櫃出貨,並進行全檢,發現其中瑕疵狀況較輕微之布號一一一五0貨品,其瑕疵比例即高達百分之九十六點六八;且該等布疋縱經檢驗報告列為A級品,亦僅瑕疵狀況較輕,而非全無瑕疵。被告再將胚布樣品送請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結果,亦認定造成布面有顏色較淺橫條段或顏色不均斷斷續續橫條段,係投緯或打緯之緯紗應力不妥而造成組織外觀上之差異。被告於出貨前通知訂購該等布疋之仕銓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仕銓公司)驗貨人員 林進升 進行驗貨,經抽驗百分之十之貨品,因發現全部均有瑕疵,即以瑕疵情況嚴重拒絕同意出貨,並取消全部訂單。原告所交付之胚布既顯有瑕疵,並構成不完全給付,致被告遭受重大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餘款。再查,原告所交付胚布所存在之瑕疵,係屬普偏性之瑕疵,而非少數個別貨品特有之瑕疵,被告復係應仕銓公司訂購特定規格、成分及數量之牛仔布、而向原告訂購系爭胚布,其性質上應不可分;再參以仕銓公司又以重大瑕疵為由取消全部訂單,則原告無瑕疵給付部分之履行對於被告並無利益,被告自得因原告之一部瑕疵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全部契約。況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吳進添曾前來被告公司商談善後事宜,被告當時要求退貨,惟吳進添則要求被告自行處理庫存,被告為減少損失乃勉為同意,並依當時協議就部分貨品進行後加工後出售,惟目前仍有部分經染整加工之布疋留存於讚新公司。兩造既已就原告產製供應之瑕疵胚布達成由被告自行處理之和解協議,即被告不得要求退貨還款,而應就原告交付之瑕疵貨品依一般業界慣例加工後出售,盈虧自負,原告則不能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貨款。換言之,兩造為解決胚布瑕疵所生之爭議相互讓步,即原告同意以已付貨款為全部貨款,被告則同意接受瑕疵貨品,而不能主張因瑕疵責任所產生之解約退款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造既已有前開和解協議,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貨款,自屬無理。又被告為處理原告交付之胚布庫存,所支付之後加工費用高達七百八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轉賣所得則僅四百五十二萬八千一百零一元,結算尚虧損三百三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遠超過被告未付之貨款。此即使將原告要求被告自行處理庫存之真意解為被告應就處理庫存結果與原告結算,原告亦無權要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布號一一一四0、一一一五0、0九八六七七、0九八六八四號之胚布,總計貨款四百零八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惟被告迄僅給付二百三十三萬零五百元,尚餘一百七十五萬零六百八十五元貨款未支付等情,已據其提出訂購單、出貨單、發票及出貨明細表等件(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與事實相符
四、次查:原告依被告下單織造並交付予被告之胚布,經被告取樣送請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驗後,認為送驗胚布布面有顏色不均斷斷續續橫條段,係部分緯紗TOP絲(顏色較經紗淺)的聚酯纖維較浮凸於織物表面又受損所致,於異色染時更加明顯;依據在單一布邊明顯出現,延伸至另一布邊時漸不明顯或消失,此聚酯纖維較浮凸於織物表面又受損現象與織造工程有關,係投緯或打緯時緯紗應力不妥,於另一布邊緯向組織外觀差異等情,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編號九一PEDL一五號試驗報告影本乙份存卷可稽。且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吳進添亦到庭證稱:系爭四個布號之胚布確實有瑕疵,是有鬆緯的情形,鬆緯應該是胚布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堪認被告抗辯:系爭胚布確有瑕疵乙節,應為真實。且查:兩造雖對系爭胚布瑕疵之數量及嚴重性多所爭執;惟據被告提出卷附由讚新公司就系爭胚布進行全檢後所制作之檢驗報告書記載,系爭胚布確普遍存在細直條、直條、紗頭、斷緯、粗紗、斷經、橫檔、輕細直條、鬆緯、緯縮、分散直條之瑕疵狀況。證人即讚新公司負責人 呂聰新 並具結證稱:所檢驗布疋上之細直線、鬆緯等胚因瑕疵之分布,將導致整匹布無法裁剪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以;讚新公司並非以織品檢驗為其營業項目,且負責檢驗之人員於進行系爭胚布檢驗當時,尚無檢驗專業之訓練經歷及資格之證照文件乙節,否認前開讚新公司檢驗報告內容之正確性。惟查,讚新公司經營多年,目前並協助訴外人里茲等多家公司進行布疋檢驗工作,並非無驗布之經驗及技術乙節,亦據證人呂聰新結證在卷(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前揭檢驗報告之內容非全無值參酌之處。再參以證人即向被告下單訂購系爭胚布加工後成品之仕銓公司品質控管人員林進升到庭證述:被告通知領貨後曾前去驗貨,經抽驗百分之十的貨,全部都有纖維異常之瑕疵,因客戶都是購買整碼布,布疋縱僅部分有瑕疵,亦將造成加工不便,客戶不願接受,所以向被告取消訂單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所交付系爭胚布之瑕疵絕非僅在少數,且所致系爭胚布價值及通常效用減損之程度顯非無關重要等情,洵堪認定。
五、惟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惟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三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自承:於發現胚布有瑕疵時,已即通知原告公司承辦人員,並要求退貨,因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吳進添要求被告自行處理庫存,被告為減少損失已勉為同意,並將部分瑕疵胚布進行後加工後出售,目前僅有部分經染整加工之布疋留存於讚新公司等情(見被告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民事答辯三狀第五頁);顯見被告於發現胚布瑕疵並通知原告後,已自行將所收受瑕疵胚布處分,並無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六個月內向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舉。況被告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書具之民事答辯三狀陳稱:被告得因原告之一部瑕疵給付,解除全部契約云云;惟已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時確稱:系爭胚布買賣契約並未解除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被告確未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系爭胚布買賣契約乙節,應無可疑。
六、至於被告抗辯:被告於發現系爭胚布之瑕疵後,已另與原告達成由被告自行處理庫存之協議乙節,固與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吳進添證述:被告公司說要幫忙處理瑕疵布疋等語,大致相符,而堪以採取。惟被告抗辯:所謂「由被告自行處理庫存」之協議,即為兩造同意由被告自行處理原告產製供應之瑕疵胚布,不得要求退貨還款,原告則不能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貨款之和解內容云云,則為原告否認。且查:前開「由被告自行處理庫存」之協議結論,固得認有被告同意接受瑕疵貨品自行處理之意;惟無論如何擴張解釋,均無從認定兩造就被告已付或未付貨款應如何處理乙節,已達成如何之合意。被告就其所辯:原告已同意以已付貨款為全部貨款,而不再請求未付貨款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據以抗辯:兩造契約固未解除,惟已另行達成協議,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貨款云云,自乏所據。
七、再按: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此固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惟查:被告雖列表抗辯:經自行處理瑕疵胚布後,結算虧損為三百三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云云,然並未就此損害之結果舉證以實其說,亦未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其於發現瑕疵胚布後,既已同意接受自行處理瑕疵胚布,已如前述;顯不得再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被告抗辯: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餘款云云,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系爭胚布之買賣契約既未經解除,被告復未能證明兩造就其未給付之貨款部分,已達成毋須支付之和解協議;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貨款一百七十五萬零六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調查及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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