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連續詐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郵政存簿儲金第O四四四六三─五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可能供作詐欺犯罪者詐騙他人將款項轉帳或匯入該帳戶,而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連續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前往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復興橋郵局」,就其所有帳號第O四四四六三─五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申辦電話語音服務及網路服務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某姓名年,於報紙刊登「徵家庭代工」廣告,嗣戊○○、 呂佳倩 、丁○○、乙○○、丙○○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七日、十九日、二十日,見上開報紙廣告去電詢問,該詐欺犯人即佯稱須先測試薪資轉帳密碼云云,連續使戊○○、呂佳倩、丁○○、乙○○、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犯人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自渠等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二千六百元、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二萬零一百零二元、一萬三千六百九十元及二千五百六十三元至甲○○前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得手後,上開詐欺犯人即利用前開提款卡或存摺、印章,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或轉帳取用。
二、案經被害人戊○○、呂佳倩、丁○○、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這個郵局帳戶開戶時(按係九十年六月五日),我住在台北市○○○路的福來賓館,九十一年底搬到台北市○○街○○巷○號二樓,不知道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何時遺失了,我並沒有交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查,告訴人戊○○、呂佳倩、丁○○、乙○○、丙○○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七日、十九日、二十日,見報紙上「徵家庭代工」廣告去電詢問,接電話者佯稱須先測試薪資轉帳密碼,告訴人戊○○、呂佳倩、丁○○、乙○○、丙○○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自渠等帳戶分別轉帳七十一萬二千六百元、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二萬零一百零二元、一萬三千六百九十元及二千五百六十三元至第O四四四六三─五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嗣遭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印章提領或轉帳取出,且該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設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該帳戶係其所有,及告訴人戊○○、呂佳倩、丁○○、乙○○、丙○○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第O四四四六三─五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報紙廣告影本、告訴人戊○○、呂佳倩、丁○○、乙○○、丙○○所有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是告訴人戊○○、呂佳倩、丁○○、乙○○、丙○○確受到詐欺犯人之詐欺,且確將所有財物轉帳進入被告前開郵政儲金帳戶等情,均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不確定何時遺失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申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後,一直閒置未用,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始前往「臺北復興橋郵局」,就其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申辦電話語音服務及網路服務之事實,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有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郵政儲金匯業局網路服務約定書之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衡以被告持用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辦竣電話語音及網路服務申請後,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置家中書桌內,其住處從未遭竊等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則本件若非被告將其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被告長期閒置上開郵政儲金帳戶未用,何有辦理電話語音及網路服務之必要?該郵政儲金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何以於被告辦理電話語音及網路服務後短短數日之內,即自被告住處書桌內,無端落入詐欺犯人之手中?該詐欺犯人又豈有可能確信被告不去辦理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掛失手續,導致其無法提領詐騙所得,而指示告訴人等將款項轉帳進入被告所有帳戶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明顯有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前揭詐欺犯人於報紙刊登「徵家庭代工」廣告,吸引告訴人戊○○、呂佳倩、丁○○、乙○○、丙○○來電洽詢,佯以須先測試薪資轉帳密碼云云,誘騙告訴人等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使得告訴人戊○○、呂佳倩、丁○○、乙○○、丙○○分別誤將渠等帳戶內之款項轉帳七十一萬二千六百元、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二萬零一百零二元、一萬三千六百九十元及二千五百六十三元至被告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詐欺犯人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詐欺犯人利用誘騙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手法,詐騙社會大眾財物將財物轉入人頭帳戶之案件,在我國社會時有所聞,經媒體大幅報導,乃一般社會大眾均有之認識;衡被告甲○○於申請語音及網路服務之後,將其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他人使用,對於上開物品將供作詐欺犯人遂行詐欺社會大眾之犯罪使用,而有助於連續詐欺犯罪之實施,當有所預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上開詐欺犯人實施連續詐欺取財犯罪,屬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即上開詐欺犯人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高達九十萬零七百三十七元,犯罪所生損害嚴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郵政存簿儲金第O四四四六三─五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證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上開犯行,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第二條第一款規範之洗錢,所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經查,上開詐欺犯人使用被告所提供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方式,係詐騙告訴人戊○○、呂佳倩、丁○○、乙○○、丙○○將款項轉入該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再以提款卡或存摺、印章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或轉出等情,前業敘明;前開詐欺犯人係將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取得告訴人戊○○、呂佳倩、丁○○、乙○○、丙○○款項之管道一節,應堪認定。則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認為該詐欺犯人及被告本身,除使用被告所提供帳戶作為取得告訴人等款項之管道以外,另有何基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將犯罪所得款項經由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或改變該等財物之本質,以切斷犯罪所得款項與當初犯罪行為關連性之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行為,應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不同,其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證明被告另有此部份犯罪,然檢察官既認此部份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間,有法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一併起訴,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吳定亞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