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16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
曹宗彝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 謝壽夫 變更為乙○○,有卷附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一總政人劃字第00493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㈡第110-114頁)可稽,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當事人意思自主之原則。惟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同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蓋單純適用行為地法亦不免有窒礙之處,故本項規定於當事人意思不明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本國法。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新加坡分行與上訴人間簽訂系爭保證書並未約定適用之準據法;又上訴人雖係與被上訴人銀行新加坡分行訂立系爭保證書,然分行並非獨立之權利能力主體,故被上訴人新加坡分行之國籍仍應以本公司之國籍為準。被上訴人公司既在我國設立登記在案,則屬中華民國籍,上訴人住所在台北市○○○路○○○巷○○弄○號2樓,且亦屬中華民國籍,有護照M份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34-35頁),揆諸前開規定,兩造間因前開契約涉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兩造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上訴人抗辯:本件為保證契約,應依主債務契約而定準據法;又債務發生地在新加坡,故準據法應適用新加坡法,本國法院無管轄權云云,自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3月12日與被上訴人新加坡分行簽訂客戶貸款保證書(GUARANTEEFORADVANCESTOCUSTOMER,下稱系爭保證書),就訴外人Giantron
icsPteLtd.對於被上訴人貼現、墊付票據及其他融資方式所積欠之一切債務,於美金25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嗣訴外人GiantronicsPteLtd.以付款交單之交易條件(即D/P,意即DocumentsagainstPayment),於91年12月至92年4月間陸續承兌匯票6紙,並由被上訴人新加坡分行墊付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加坡幣8萬2500元、8萬2800元、6萬6000元、6萬9000元、4萬7500元、7萬6500元,詎訴外人GiantronicsPteLtd.屆期未返還前開墊付金額,屢經催告未果,爰依據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加坡幣42萬4300元,及自9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7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得於給付時,按被上訴人銀行牌告賣出新加坡幣即期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債務發生地在新加坡,準據法為新加坡法,應由新加坡法院管轄,本國法院無管轄權;㈡伊未擔保訴外人GiantronicsPteLtd.積欠被上訴人之本件墊付票款債務;㈢被上訴人提出之文件均為未經駐外單位認證之外國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㈣被上訴人應提出主債務成立之證明文件,否則保證債務僅為從屬債務,如無主債務存在,則本件保證債務失所附麗;㈤兩造簽訂之客戶貸款保證書,應為一般保證而非連帶保證,伊得主張先訴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為如數給付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兩造簽訂系爭保證書第1條即載明:「本保證書簽署者謹此同意依據銀行要求,給付並償還目前或未來在任何時於任何地點之任何帳戶中所積欠銀行之全額款項...債權性質包括客戶單獨...申請通融或要求而取得之貼現或已付票據...」(「AGREEtopayandsatisfytothebankondemandallsumsofmoneywhicharenoworshallatanytimebeowingtothebankanywhere...includingtheamountofnotesorbillsdiscountedorpaid...attherequesteitherofthecustomersolely...」)第8條亦載明:「...本保證書得被成立並視為對於目前積欠或未來積欠之本金的全部或一部分及利息之保證...」(「...thispresentguaranteeshallbecontruedandtakeeffectasaguaranteeofthewhole
andeverypartoftheprincipalmoneyandinterestowingandtobecomeowingasaforesaid...」)等約定內容(見原審卷第8頁),足見上訴人係擔保訴外人Giantron
icsPteLtd.對於被上訴人現在或將來之一切債務,包括訴外人GiantronicsPteLtd.要求被上訴人墊付之票據債務在內,上訴人亦同負給付義務。是上訴人辯稱:伊不擔保訴外人GiantronicsPteLtd.積欠被上訴人之本件墊付票款債務云云,與系爭保證書約定不符,自不足採。再者,系爭保證書第1條約定:「本保證書所保證可向本人追究之最終全部責任」(「...PROVIDEDALWAYSthatthetotalliabilityultimatelyenforceableagainstmeunderthisguarantee...」)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尤於第8條明訂:「...且為使銀行有權控告客戶...或保存任何其他方之完整債務責任,銀行得為審慎之故,於認為適當之時隨時...」(「...Andfurtherforthepurpose
forthebanktosuethecustomer...ortopreserveintacttheliabilityofanypartthebankmayatanytimeplaceandkeepforsuchtimeasitmaythinkprudent...」)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以上譯文見原審卷第39-42、69-70頁),益證被上訴人基於系爭保證書,得於任何時期請求上訴人給付訴外人GiantronicsPteLtd.所積欠之債務;綜上,該保證書之約定與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之要件相符,是可認為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保證書屬連帶保證契約之性質無疑。上訴人辯稱:本件為一般保證並非連帶保證,伊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云云,亦非可採。故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對於訴外人GiantronicsPteLtd.所積欠被上訴人之一切債務,即應與訴外人GiantronicsPteLtd.連帶負給付責任。上訴人雖一再以被上訴人未提出主債務契約,而否認主債務之存在,惟查新加坡當地之習慣,銀行業者在受理銀行客戶之借款,銀行對債務人所徵取之契據與國內模式略有出入,亦即對保證人部分係徵取保證書,此與本國習慣係雷同,而對借款人部分,則只對借款人徵取匯票或本票存執(非徵取借據作證明),故被上訴人乃採用當地習慣徵取前者之匯票(未如國內另徵取借據)作為借款之證明,自無不合。是以,本件主債務之存在與否,應依借款人簽發之匯票有無承兌而定,而非必需另立借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借據,而否認主債務之存在云云,委無可採。
五、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1項、第2項、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私文書雖未經公證人之認證,僅不得推定其為真正,惟如有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為真正時,即不得僅因其未經認證而否定其證據力。又私文書雖無原本以供查驗時,法院仍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該私文書影本之證據力,並非當然認為該等文書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被上訴人就訴外人GiantronicsPteLtd.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戶明細(見原審卷第48頁)、GiantronicsPteLtd.印鑑卡(見原審卷第90-91頁)、被上訴人銀行新加坡分行通知函(見原審卷第49-50頁)、匯票(見原審卷第9-14頁)、到單通知書(見原審卷第57、59、61、63、65、67頁)、同業存款收支傳票(見原審卷第58、60、62、64、66、68頁)、信託收據(見原審卷第81-86頁)各6份為證,雖均為影本,然本院審酌前開匯票、到單通知書及信託收據等件均有GiantronicsPteLtd.之簽認,核與該公司存留於被上訴人新加坡分行之印鑑相符,已足認為該簽名之真正。況且,現今國際貿易頻仍,各國進口商及出口商多以開發信用狀方式擔保付款,信用狀之交易流程並牽涉開狀銀行、押匯銀行,偶有付款銀行、保兌銀行、通知銀行或再押匯銀行,其間法律關係複雜,若因前開交易主體分屬不同國籍,而遽認為渠等所簽發或製作之信用狀、匯票、通知函、收據等文件均為外國私文書,須一一經由我國駐外機關單位認證後始生訴訟上證據能力,則無異使國際貿易糾紛於我國法院涉訟時舉證之困難大增,不甚合理。準此,縱前開文件未經我國駐外機關單位之認證,本院認為前開文件彼此得以相互佐證,已足堪認為形式上真正。故上訴人徒以:未經認證云云空言否認前開文件之真正,自非可取。次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文件實質內容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新加坡分行於86年起提供訴外人Giantronics
PteLtd.一年一期以美金200萬元為額度之融資擔保,其利率按年利率4.75%計算,嗣於91年12月23日、92年1月22日、2月10日、3月7日、3月12日、3月31日,有訴外人FonnyComputers(S)PteLtd.及CenturiousTechnologyPte
Ltd.陸續持訴外人GiantronicsPteLtd.承兌之匯票6紙向被上訴人新加坡分行押匯,經被上訴人付款並通知Giantron
icsPteLtd.後,依序於91年12月23日、92年1月23日、2月10日、3月11日、3月12日、4月1日簽立信託收據,向被上訴人新加坡分行領取載貨證券等單據,由被上訴人新加坡分行代墊前開匯票票面金額新加坡幣7萬6500元、6萬6000元、6萬9000元、4萬7500元、8萬2800元、8萬2500元,而約定於92年2月21日、5月23日、6月10日、7月9日、7月屆期未清償,尚積欠新加坡幣42萬4300元,及按年利率4.75%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給付等情,自堪信為真實。況主債務人Giantron
icsPteLtd.應對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之情,亦據「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最後判決書」判決確定在案,有附卷之上開判決書可稽(業經公正認證)(見本院卷第110-132頁)。足證本件主債務確係存在,上訴人空言否認,殊無可採。上訴人雖抗辯:本件為普通保證,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之起訴已逾期,上訴人依法得免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本件為連帶保證,已如前述,自無民法第753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上訴人另抗辯:系爭保證書以5年為期,迄今未換約,伊免負保證責任云云。然查系爭保證書屬於有限定金額而未定期限之保證,而非以5年為期,此觀系爭保證書之文義自明,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GiantronicsPteLtd.所積欠之新加坡幣42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4.7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復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聲明於給付時,按被上訴人銀行牌告賣出新加坡幣即期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