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244號上訴人億鼎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複代理人 邱姿瑛 律師被上訴人亞利皮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丙○○己○○乙○○戊○○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複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
毛仁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零伍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係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而「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議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丁○○,嗣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7日於原審審理時為解散登記,並未選任清算人,為被上訴人所自陳,並有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卡可憑(見本院卷71-72頁、86頁),依前開規定應以前揭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之全體股東丁○○、丙○○、己○○、乙○○、戊○○為清算人,又每一清算人均得單獨代表被上訴人,是原審於被上訴人為解散登記後,自仍得以有權單獨代表被上訴人之公司股東丁○○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旋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被上訴人以公司業已解散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全體股東即丁○○、丙○○、己○○、乙○○、戊○○,聲明承受訴訟程序,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見本院卷86頁),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3日至同年9月16日間,陸續向伊訂購皮箱用皮料(下稱系爭貨物),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000,013元,伊均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貨物交付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嗣兩造協議買賣價金變更為3,727,988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1,772,440元,餘款1,955,550元履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955,5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之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10,050元,及自9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買賣合意由訴外人昱維有限公司(下稱昱維公司)負責驗收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貨物品質,伊並不負責驗收,惟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多批不符約定品質,如顏色不符、硬度太硬、厚度不足等瑕疵,致伊加工出口後遭客戶拒收並剋扣應付款以作為賠償,伊損失達千萬元之鉅,故伊得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而在此金額範圍內拒付上訴人所請求之價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本件請求之貨款1,810,050元(見本院卷114頁、3頁反面即原審判決2頁事實及理由三)。
四、兩造於本院95年2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協議之爭點為:㈠兩造契約有無約定昱維公司之驗收為契約內容?其性質為何?㈡本件貨物有無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㈢兩造在91年12月4日之往來傳真,上訴人是否承認瑕疵?㈣本件瑕疵抗辯有無逾民法第365條規定6個月之期間?㈤被上訴人主張瑕疵、不完全給付有無理由?其金額為何?(見本院卷139頁)爰分項審究如下:
㈠兩造契約有無約定昱維公司之驗收為契約內容?其性質為何
?1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買賣約定系爭貨物由昱維公司確認品
質才加工製造,昱維公司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伊並不負責驗收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兩造並未約定由昱維公司就系爭貨物為驗收。
2經查,依兩造往來由上訴人提出系爭貨物之訂購單共計16紙
(見原審卷7-22頁),其中91年6月13日、91年7月2日之訂購單均註明「☆昱維確認」(見原審卷7、12頁)、91年9月16日之訂購單註明「☆昱維CFM」(見原審卷19頁)、91年10月14日之訂購單註明「☆昱維CFMOK才交大貨」(見原審卷21頁)等語,又上訴人亦自陳昱維公司是美商TravelproInternational,Inc之台灣地區代理人,亦即美商若下訂單予被上訴人採購皮箱時,被上訴人則分向不同之零件供應商採購,諸如拉鍊、輪子、皮料等,再由被上訴人組合生產完畢後,始由昱維公司就皮箱之材料及成品驗貨後出口運至美國等語(見本院卷121頁、139頁),是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完成後之皮箱須經昱維公司驗貨後始得出貨,則被上訴人既於訂購單上多次註明系爭貨物須由昱維公司確認,上訴人收受後未對之加以爭執,且依訂購單出貨,應可認兩造確有以昱維公司之驗貨為約定之條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約定以昱維公司之驗收為約定條件,自不足採。
3再查,被上訴人自陳訂購單上所載「昱維確認」係指上訴人
交貨之皮料是否堪用,合乎約定品質,是在上訴人下游廠商出廠及送到大陸時候,由昱維公司派駐伊工廠的人確認後才裁剪、加工製作等語(見本院卷113、138頁),是兩造有關昱維公司確認,乃就系爭貨物品質驗收之約定,核其內容屬被上訴人即買受人權利之行使,上訴人就有關交付符合品質貨物之義務,尚非得以該約定之驗收方式加以履行,故被上訴人以兩造間有關皮料驗收方式之約定,抗辯昱維公司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自不足採。
4綜前所述,兩造間契約係約定以昱維公司對系爭貨物之驗收為其買賣之條件。
㈡本件貨物有無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1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顏色不符、硬度太硬、厚度不足等瑕疵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2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3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皮料有顏色不符、硬度太硬、厚度
不足等瑕疵,此依前述兩造合意由昱維公司驗收之約定觀之,被上訴人原可於收受系爭貨物,並由昱維公司驗收時即可加以查覺,且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所交付有瑕疵之皮料(即被上訴人因皮料瑕疵遭美商退貨,並據以主張抵銷)於伊裁剪之前,有些可能經昱維公司確認,有些怠於確認,且上訴人所交付之所有皮料均已裁剪等語(見本院卷139頁),是依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所交付之皮料有瑕疵,惟被上訴人怠於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瑕疵,非依通常程序檢查不能發見,且被上訴人復已裁剪系爭皮料,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被上訴人業已承認其所受領之貨物,自不得於裁剪後再行主張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受領系爭貨物,自屬可採。至兩造約定由昱維公司驗收系爭貨物,為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如前所述,惟被上訴人自身怠於行使權利,實不得充作被上訴人未能依通常程序檢查瑕疵之依據,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因未經昱維公司驗收而無法依通常程序檢查瑕疵,自不能視為業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云云,自不足採。
㈢兩造在91年12月4日之往來傳真,上訴人是否承認瑕疵?1被上訴人抗辯依上訴人於91年12月4日簽回之信函(見原審
卷150頁)中明確認知瑕疵存在,且同意暫保留價金,待昱維公司接受出貨、付款才處理,嗣系爭貨物迄未被接受且未付款,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2查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4日與上訴人結帳,被上訴人傳真予
上訴人之信函,文內註明8至10月待付款為2,582,520元,扣「2520Pu+TFL紅色」1,810,050元,「因紅色2520Pu+TFL色差嚴重,客人拒付及整批無法出貨,此紅色布料款金額1,801,050元,無法付款,其它付772,470元,請簽回」,嗣經上訴人之職員 魏秋月 將前開「無法付款」刪除,並加註「暫保留」後蓋章簽回,被上訴人嗣後並支付該信函所載之772,470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03頁、112頁),並有該2次之往來文件在卷可憑(本院卷107-108頁),自堪信為真實。
3被上訴人抗辯其收受上訴人魏秋月簽回之信函後,再加註「
待昱維公司接受出貨付款OK,才能處理」等字(見原審卷150頁),並回傳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既否認曾收受該加註之傳真函,被上訴人就其有利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之,自無從認定兩造就被上訴人事後加註「待昱維公司接受出貨付款OK,才能處理」之付款條件業已達成合意,是被上訴人以昱維公司未接受貨物並付款,抗辯兩造合意之付款條件未成就而拒絕付款,自屬無據。
4再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依前開2所述,被上訴人雖於信函中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色差之瑕疵,上訴人簽回僅允諾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有色差瑕疵之貨款「暫保留」,依該信函全文觀之,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主張有色差瑕疵之皮料貨款,表示暫行保留之意,並未見上訴人有承認該瑕疵之表示。是被上訴人主張依該往來函件上訴人已明確認知該瑕疵之存在並予以承認,自不足採。
㈣本件瑕疵抗辯有無逾民法第365條規定6個月之期間?
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收受之皮料,因怠於為瑕疵之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事後已承認系爭貨物之瑕疵,已如前述,亦即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為檢查及瑕疵之通知,則被上訴人所為瑕疵之抗辯,自無民法第365條有關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期間規定之適用。
㈤被上訴人主張瑕疵、不完全給付有無理由?其金額為何?1被上訴人因未履行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
,其已喪失瑕疵擔保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貨物之瑕疵所得主張價金減少之權利,並據以對上訴人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2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
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買受人因物之瑕疵對出賣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時,若該瑕疵給付為可補正時,買受人應命出賣人補正,經出賣人拒絕後始得請求出賣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3查本件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物為皮料,上訴人稱伊所交付之皮
料若不符兩造約定之品質,伊可予換貨等語(見本院卷95頁),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昱維公司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函件載明「經我們臺北公司確認Flightpro2的面料太硬我司只同意用在拉杆箱上使用,手袋部分請再聯絡布廠更換」等語,被上訴人乃於該函再加註「#90694單中黑色-805y、(2520D)紅色-805Y請重補於國外未裁」等語,並傳真予上訴人等情,有該函件一紙可憑(見原審卷134頁),是兩造間有關皮料買賣,於被上訴人發見瑕疵後未經裁剪加工前,係得命上訴人再行交付其他皮料以補正甚明。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交付之皮料無法再為2次加工,為不能補正云云,惟此乃被上訴人因怠於通知瑕疵即逕行裁剪,屬被上訴人視為承認受領之物之問題,如前所述,尚非得據以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皮料若有瑕疵不得補正之依據,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瑕疵不得補正,尚不足採。
4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皮料之瑕疵既可補正,惟被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其業已命上訴人補正之,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據以對上訴人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業依約交付皮料予被上訴人受領,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之皮料有瑕疵,並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價金1,81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92年11月12日送達,見原審卷125頁送達證書)即自9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黃國永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