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3453號、95年度執字第1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為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民國94年5月3日16時30分許,在被告甲○○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地下1樓之第2房間之居處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聲請書載為「0.311公克),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或持有,應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毒品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將此部分毒品沒收並銷燬之,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