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371號上訴人 永裕興 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陳明律師被上訴人銓威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宣玉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間簽立和解書,雙方同意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378萬4,688元,由上訴人以其向訴外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公司(下稱國光公司)領取之冬季制服尾款128萬元清償之,另將上訴人得向國光公司領取之冬季制服保留款計214萬9,500元之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以為其清償方法。上訴人並保證該讓與之債權,國光公司並無足以消滅或妨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或抗辯,亦無在書立和解書前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或設定質權等情事。上訴人並於同時,出具債權讓與通知書交由被上訴人逕行通知國光公司。詎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8日通知國光公司後,國光公司以91年11月21日國光總事字第00000000函覆表示其對於上訴人並無貨款債務,被上訴人遂起訴請求國光公司給付貨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1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1041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等裁判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足證兩造於簽立和解書達成債權讓與合意時,上訴人對國光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其竟於和解書中為上開保證,而和解契約為有償契約,爰依權利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4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簽立和解書時,曾口頭約定上訴人依和解書第1條將其向國光公司領取之尾款128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及將上訴人對國光公司保留款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同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權消滅。㈡兩造固於和解書第7條中約定權利瑕疵擔保之條款,然另於第5條特別約定國光公司保留款部分未全數支付時,被上訴人不得再要求上訴人補齊償還,故被上訴人顯於兩造簽立和解書時,對於該保留款債權讓與時存在瑕疵全然知情,依民法第351條之規定,上訴人自無需再負瑕疵擔保之責。㈢縱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然本件權利何以會有瑕疵存在,係因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轉交國光公司之制服有尺寸不符及交貨遲延等重大瑕疵所致,被上訴人無法受領價金之損害係被上訴人自己所造成。且上訴人曾於91年8月21日對國光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然被上訴人對國光公司訴訟時竟不為主張,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害,該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減少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4萬9,500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間簽立和解書,依和解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買賣價金378萬4,688元,雙方同意以上訴人已向國光公司領取之冬季制服尾款128萬元支付被上訴人及將上訴人得向國光公司領取冬季制服保留款計214萬9,500元讓與予被上訴人,合計343萬7,500元作為清償方法。第7條約定:上訴人保證本件讓與之債權,國光公司並無足以消滅或妨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或抗辯,上訴人亦無在立本契約書前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或設定質權等情事。第9條約定:上訴人於立本和解書時,將出具債權讓與通知書交由被上訴人逕行通知國光公司。嗣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8日將債權讓與通知國光公司,國光公司於91年11月21日以(91)國光總事字第91103891號函覆被上訴人以國光公司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冬季制服貨款債務。被上訴人以受讓上訴人對國光公司之上開債權向國光公司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上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其理由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債權讓與合意時,上訴人對國光公司既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從受讓上訴人任何債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國光公司給付其餘價金即屬無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和解書、上開民事判決、裁定、函文、支票、匯款單、退還保證金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49、本院卷一第38頁、本院卷二第24至31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讓與之債權於和解契約書立時即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執和解書第7條主張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證人 張世明 於原審94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時雖到庭證稱:「
和解書是由 傅家蓁 拿出來的,傅家蓁還有請其員工 徐淑姬 來簽名見證,簽和解書兩造有約定上訴人依和解書第1、2條方式清償及讓與債權之同時,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權消滅」等語。惟與證人 李光輝 證稱:「和解書好像是傅家蓁擬好後拿出來,簽和解契約時,我有在場,當時還有張世明在場,兩造並沒有約定除依和解書第1條履行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其餘請求權消滅」等語,互核不符。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傅家蓁證稱:「我們有請李光輝促成和解,是李光輝和張世明一起來,談和解時在公司,我以兩造談好的條件提出草稿,我傳真給上訴人負責人看,他有傳真給他的律師看,我也將草稿傳真給我們的律師看,雙方都無意見後,才正式提出和解書,由雙方簽名」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證人即和解書之見證人徐淑姬亦證稱:
「簽和解書當時在辦公室,當天我有看到李光輝及張世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可知,證人張世明並非和解契約見證人,又非促成和解之人,其怎會較其他證人知悉兩造有口頭約定除依和解書第1、2條履行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其餘請求權消滅等情,實有疑義。再者,兩造於簽立和解書前,既已就和解書草稿各自請律師審閱以提供法律意見,並各經律師確認無訛後始正式簽約,兩造對於和解書之約定,早有相當瞭解與認識,自無於和解書外再為口頭約定之必要。縱認雙方約定嗣後有所變更,亦僅須修改和解書條文內容即可,焉有於簽訂和解書同時再口頭約定之理?證人張世明之證詞,顯非可採。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立和解書時,曾口頭約定上訴人依和解書第1條將上訴人向國光公司領取之尾款
128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及將上訴人對國光公司保留款之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同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權隨之消滅云云,殊無足取。
㈡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國光公司保留款部分未全數支付時
,被上訴人不得再要求上訴人補齊償還。第7條約定:上訴人保證本件讓與之債權,國光公司並無足以消滅或妨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或抗辯,上訴人亦無在立本契約書前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或設定質權等情事。上開約定相互對照以觀,和解書第7條係指上訴人保證讓與之保留款債權確實存在,國光公司並無足以消滅或妨害該保留款債權之事由或抗辯,上訴人亦無在和解前將該保留款債權讓與第三人或設定質權等情事,此條係屬權利瑕疵擔保之約定。而第5條則係以上訴人對於國光公司確有保留款債權存在為前提,方有如國光公司已支付,但未全數支付時,被上訴人不得再要求上訴人補齊償還差額之約定。此條係屬國光公司支付能力之約定。兩條約定各有其目的,尚難以第5條約定,推論上訴人讓與國光公司保留款債權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已明知該債權存在瑕疵。況兩造簽訂和解書後,被上訴人即通知國光公司履行債務,國光公司以無保留款債務存在拒絕履行後,被上訴人即對國光公司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業如前述,足證被上訴人於簽訂和解書時並不知有權利瑕疵存在。上訴人執和解書第5條約定,抗辯被上訴人於書立和解書時,即知有權利瑕疵,依民法第351條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殊無可取。
㈢至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給付國光公司之制服,乃由被上訴人所
供應,被上訴人供應之產品具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應知其受讓之債權確有瑕疵存在云云。惟依國光公司91年11月21日
(91)國光總事字第91103891號函略以:「永裕興貿易有限公司所交貨品似因『套量』與聯繄未周之等原因有延期交貨、數量不符及尺寸不合身、修改仍未改善等重大瑕疵」(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及國光公司91年7月1日(91)總事字第91200701號函亦以「男性制服尚未完成驗收,本案男性制服發生延期交貨、數量不足、尺寸不符、修改後反而變大或小、更有第二次修改情形發生,或修改期間過長導致員工無法穿著,造成本公司男性制服無法統一,企業形象受損失,本公司依約採取減價驗收」等情(本院卷二第24頁)。可知本件減價驗收係因男性制服所造成。而依兩造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81頁)所示被上訴人雖有承製男性制服,然亦有僅由被上訴人提供男款混紡「布料」再由第三人承製之情形,故國光公司冬季之男性制服並非「全部」由被上訴人承製出售上訴人。況國光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1號事件抗辯,上訴人未將國光公司員工原始套量資料(含員工姓名及其尺寸)交付被上訴人,僅提出上訴人公司業務柯俊宏製作之彙總表交由被上訴人據以製作,上訴人有重大瑕疵云云(見原審卷第25頁)。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91年5月23日致國光公司之函件(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係被上訴人對國光公司函知有關女裝如需修改或不合部分,將提供交貨後售後服務及詢問上訴人上開函意見之傳真,此均與國光公司主張男性制服瑕疵減價驗收扣款並無關連。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瑕疵扣款係由被上訴人造成,所辯自無足取。
㈣上訴人雖曾於91年8月21日對國光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該支付命令之聲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促字第61020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上開聲請支付命令就被上訴人與國光公司間訴訟而言,是否為有利之主張,尚有疑義。況被上訴人確於本院另案92年度上字第1041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於93年4月20日爭點整理㈡狀提出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61020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於另案就上開支付命令聲請之情事為主張致受敗訴判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殊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和解書第7條約定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4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其依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即無審究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民事第11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