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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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330號上訴人仝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 律師被上訴人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複代理人 林炎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間92.10.23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已經生效。
(二)上訴人於92.11.13與第三人 榮重 公司合意成立合作承諾書,爭取到本件系爭工程。
(三)上訴人遴選之人員自92.11.17至92.12.16接受訓練,訓練結束,即由被上訴人嘉偉公司接續聘僱從事系爭榮重公司工程之施作,依證人 梁陸郎 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記載,被上訴人於92.11.21為梁陸郎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0100元,後於93.1.1變更投保薪資為42000元,投保至93.3.1止。
(四)被上訴人辯稱合作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該工程已爭取到手」之意思,為系爭工程正式簽約云云。然該工程若正式簽約,則依協議書第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總額百分之五之權利金,而非適用該第6條罰則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所辯,顯與事實不合。
(五)被上訴人未另與榮重公司正式簽約前,本件工程施作之依據仍是上訴人與榮重公司間之合作承諾書,上訴人才是該合作承諾書之權利義務主體,被上訴人非合作承諾書契約之主體;被上訴人並無解除或放棄或轉讓上訴人與榮重公司簽訂之合作承諾書所存在之權利義務關係,且依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更有持續施作工程之義務。但被上訴人竟在上訴人不知情、不同意之情況下,違反合作協議書中應負之工程施作義務,停止施工,並放棄繼續施作榮重公司之該工程,惡意使榮重公司將該工程移轉予第三人,因而造成上訴人之重大損失,故被上訴人一方顯屬違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乙○○手寫函影本二份、被上訴人與 陳淑郁 間之協議書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廖佩如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合作承諾書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應為上訴人為爭取該工程合作機會而對榮重公司作出之切結承諾書,自不足以證明榮重公司確已將本件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之承諾,而作為上訴人已將工程爭取到手之佐證。
(二)被上訴人交付榮重公司之履約保證票二百萬元,因未能完成簽約手續,榮重公司已將之退還被上訴人,該保證票之交付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已將榮重公司之工程爭取到手之證據。
(三)上訴人依照合作承諾書選派人員接受榮重公司訓練、提交履約保證金支票予榮重公司收執、及依與被上訴人所簽之合作協議書約定,發函榮重公司指派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現場施工單位(92.11.18),等事項發生時間,皆在榮重公司向業主台灣高鐵公司爭取到系爭工程以前。上開行為充其量僅屬上訴人為履行使榮重公司能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之前置作業程序,非謂上開行為即可認伊已將榮重公司之工程爭取到手。
(四)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與員工簽訂契約、發放薪水及投保等事項,乃被上訴人與工人間之內部關係,與上訴人是否將工程爭取到手無關,不得謂被上訴人有為工人投保並發放薪水,即謂本件工程已爭取到手。
(五)兩造簽約時(92.10.23),被上訴人仍尚未向榮重公司提出合作承諾書(92.11.23),榮重公司是否願與被上訴人簽約?其完成簽約之條件及標準為何?是否只要應聘之員工通過訓練及格即願將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抑或須完成簽約手續方屬確定將本件工程交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根本無從得知,亦不可能預先料想,自不可能將工程爭取到手之文義內容繫於一不確定之事實決定,更非得任由上訴人依自身之好惡而為解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同意合作、承攬訴外人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重公司)「台灣高鐵軌道工程T210標」案。系爭協議書第六條規定:「甲、乙雙方於本協議書簽訂生效,且該工程已爭取到手,如有一方違約,願無條件以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作為賠償標的」。 嗣伊 乃向訴外人榮重公司爭取該工程,並於92年11月13日得到榮重公司同意簽立合作承諾書,隨即依該合作承諾書之第五條之規定,由伊選派人員接受榮重公司之訓練,並依該合作承諾書第一條之規定提交履約保證金,並對榮重公司發函指派被上訴人為伊現場施工之單位,並開始進行該工程之施作數月之久。依前述事實,自可認定榮重公司「台灣高鐵軌道工程T210標」之工程已爭取到手,而足認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所規定之「該工程已爭取到手」要件已成就。然被上訴人竟於陸續施作該工程過程中,未通知伊,且未經伊同意之情形下,違反系爭協議書,片面決定放棄承作榮重公司之該工程,並於伊事先全然不知情之情況下,致使榮重公司將該工程移轉予第三人承攬施作,因而造成伊之重大損失,被上訴人一方顯屬違約,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無條件賠償10,000,000元予伊,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雙方於92年10月2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雙方合作承攬榮重公司所承包「台灣高鐵軌道工程T210標」WB2-1主線軌道安裝工程中供應人力部分,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負責工程之簽訂及日後工程進行之協助,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資金之籌措…及工程施作。上開承攬工作內容及條件原係由上訴人與榮重公司協商,故前開工程簽訂前有關作業人員招募及訓練工作係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因而向伊預支培訓作業人員需用之零用金100,000元。詎上訴人於領得上開零用金後,其公司人員行蹤杳然,其所招募作業人員良莠不齊工作情緒低落,出勤狀況不穩定,上訴人未依前述協議書約定協助伊上述問題,以致榮重公司於93年2月7日正式通知停止對被上訴人主線合約簽訂,以致雙方合作承攬前開工作未能正式與榮重公司簽約,詎上訴人竟將其所招募之作業人員僅在正式簽約前前置作業之培訓階段,指為已開工進行施作數月之久,殊屬無稽。(二)上訴人提出之合作承諾書,當事人欄並無榮重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名稱記載,亦無其蓋章之印文或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足證該合作承諾書係上訴人片面制作之文書,該合作承諾書之內容與一般切結書之性質較為相近,應為上訴人為爭取該次工程合作機會而對榮重公司作出之切結保證書,自不足以依上開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證明榮重公司確已將本件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之承諾。(三)伊未能完成榮重公司簽約,係因上訴人招募之作業人員素質不佳、工作情緒低落、出勤不穩定,上訴人於領取前述100,000元預支款後,未協助伊管理工人,以致榮重公司不願與伊簽約,從而伊並未違約。反係上訴人違反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負責工程簽約及協助培訓管理作業人員義務云云,資為抗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兩造所簽合作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仝清股份有限公司與乙方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同意合作、承攬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高鐵軌道工程T210標案。」第2條約定「甲方負責工程契約之簽訂及日後工程進行之協助,乙方負責資金之籌措,包括履約保證金、工程進行所需費用及工程施作。」(原審卷第8頁),足見雙方係為承攬系爭工程而簽合作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更是雙方分工之範圍。是該協議書第6條所約定「…該工程已爭取到手,如有一方違約…」,應指已與榮重公司簽訂承攬系爭工程之契約後,雙方依第2條分工履行,被上訴人並應依第3條約定給付權利金予上訴人,始有違約問題;如未能與榮重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自無違約問題。
四、查兩造係於92年10月2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於92年11月13日始簽合作承諾書予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第11頁),是兩造簽約時尚不能稱「工程已爭取到手」。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合作承諾書,其上並無榮重公司之簽章,只能認為是上訴人單方對榮重公司所為之意願表示,並非上訴人與榮重公司所簽之契約,該承諾書並不能拘束榮重公司。
五、上訴人嗣雖於92年11月18日另函榮重公司,說明中表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合承攬榮重公司所屬台灣高鐵T210標鋪軌項目,自92年11月18日起由被上訴人公司全權代表處理施工事宜(原審卷第17頁),而上訴人原所簽予榮重公司之合作承諾書,並未提及與被上訴人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承攬,其前後對榮重公司所為之表示已不一致,且榮重公司並無回覆之函件,此函件亦不能拘束榮重公司,自不能認為榮重公司已同意將工程交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承攬。
六、依兩造所簽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需負責工程契約之簽訂及日後工程進行之協助;嗣上訴人雖遴選工人至榮重公司受訓後,由被上訴人僱用,在榮重公司之工地施工;被上訴人亦簽發面額200萬元之保證票據予榮重公司。惟查依榮重公司2004年2月7日致被上訴人函主旨謂「高鐵T210標WB-1工程,因貴公司管理失當,本公司暫停主線合約簽訂,保留另行發包之權利」(原審卷第34頁),依該函文內容,榮重公司亦未與被上訴人簽約將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工,只是暫時將工程交上訴人所遴選受訓後由被上訴人僱用之人員施作而已。被上訴人對榮重公司而言,類似臨時工或試用人員,被上訴人並無承攬契約之保障;而上訴人並未證明伊或被上訴人已與榮重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以拘束榮重公司,縱使上訴人自行進場施工,榮重公司亦有隨時另與他人締結正式承攬契約之可能。足見上訴人未依協議書約定,促成榮重公司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以拘束榮重公司,致榮重公司隨時得與他人另訂合約以取代之。
七、榮重公司2004年2月7日致被上訴人函主旨謂「高鐵T210標WB-1工程,因貴公司管理失當,本公司暫停主線合約簽訂,保留另行發包之權利」,說明為「貴公司所承接高鐵T210標WB-1鋪軌工程,至今整體管理問題層出不窮,人員工作情緒低落,出勤狀況極不穩定,本公司再要求改善,仍未見有改善成效,已嚴重影響到工程進度及本公司形象,繼昨日後,今2月7日又有3人排休及5人不正常請假,造成施工人員不足,本公司臨時抽調3名Supervisor至現場支援,貴公司高層對工地情況並未有任何關切,依此種種顯示貴公司並無改善之誠意。本公司鄭重通知,暫停主線合約簽訂,保留另行發包之權利。」依其內容觀之,榮重公司係因工人工作情緒及缺工問題而致轉與他人簽訂正式契約。依兩造所簽合作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除負責工程契約之簽訂外,尚須負責日後工程進行之協助。在工地現場施工之工人,係上訴人遴選送榮重公司受訓後,再由被上訴人僱用,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工人之管理,兩造所簽之合作協議書並未約定,上訴人主張工人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所遴選之工人素質不佳。查證人梁陸郎證稱:「因員工與公司間契約關係,不符合事實,工人有時有不滿情緒,有些員工不滿聳動,例如勞保問題應屬於高危險性應是42000,嘉偉公司打21000的保額,為了此事全班人與公司不合」(原審卷第76頁)。證人 黃燕美 則證稱:「當初原告(即上訴人)負責人有傳榮重薪資每人6萬元,受訓薪資有的5萬,有的4萬5,有的4萬。第一個月受訓完要發薪水時,工人對薪水有意見,鬧工潮,我有到現場協調,工人實際要拿的薪水比楊先生傳過來薪資高,因為這批員工由楊先生招募進來,負責與工人談薪資,內容我們不知,我們要發的是受訓的薪資,榮重要給的薪資是比6萬元低,員工要求要領的比傳過來的表高,我們無法接受,我們要發表上的受訓薪水,工人無法接受,最後發比受訓薪水高。」,並提出上訴人所傳真予伊之薪資表影本一份(原審卷第104、107頁)。且榮重公司2004年2月6日致被上訴人公司函亦稱:「...2月6日又因薪資問題造成部分施工人員怠工,造成現場施工人力不足,...」(本院卷第82頁)。足見確有工人因薪資問題鬧情緒而怠工。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工程施作固由被上訴人負責,然上訴人亦負有協助之責,工人既由上訴人遴選,則對工人因鬧情緒而怠工,如實際勞動條件與最初上訴人遴選時所應許之勞動條件有落差等,上訴人自負有疏解、溝通之責。
八、上訴人自92年11月18日函榮重公司後,即置身事外,至93年4月8日、5月3日始再函榮重公司查詢被上訴人與榮重公司之簽約情形(原審卷第117、118頁),明顯未履行其依合作協議書應負責之工程契約之簽訂義務;另工程進行其既有協助義務,理應於其所遴選之工人施工中,隨時至現場探視,以協助處理可能發生之問題,惟上訴人均未至現場探視,致工人因勞動條件與原先之應許有落差而鬧情緒怠工時,未能有效疏解,造成榮重公司另與他人簽約。上訴人既未能促榮重公司簽約以拘束榮重公司於先,又未至工地探視以協助工程之進行於後,榮重公司因工人情緒低落,出勤狀況不穩定而另與他人簽約,尚難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謂被上訴人違約。
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放棄系爭工程施作,將該工程讓予他公司,故意違反兩造所簽合作協議書之合作約定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榮重公司2004年2月7日致被上訴人函,榮重公司係因工人工作情緒及缺工問題而致轉與他人簽訂正式契約,已如前述理由七所述;且證人廖佩如於本院訊問其原在仝清公司上班,為何後來轉到嘉偉公司時,證稱:「一、我不清楚,原來是仝清公司的黃小姐找我到高鐵軌道工程的南崁工作,我原先是和榮重公司的一位課長聯絡,後來就由嘉偉公司的小姐和我接洽,我的工作內容,是整理高鐵軌道工程的報表以及公司內部的文件處理,我的薪水是向嘉偉公司領取,我是工作到去年(94)二月間離開,我共作了一年多,所以我應該是92年就去那裡工作才對,後來是一家萬笙公司說工程已經結束,所以所有的人員均遣散。二、我原在嘉偉公司工作,93年3月轉成台麗公司,當時部分員工是屬於台麗公司,部分員工是屬於萬笙公司,解散時是萬笙公司與台麗公司同時公布要解散,萬笙公司與台麗公司的老闆是誰我不清楚,至於這兩家公司有何關係,我也不知道,只是嘉偉公司與萬笙公司與台麗公司三家公司均為不同的老闆。」,均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將工程讓與他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陳淑郁所簽由上訴人負責人丙○○為見證人之一之協議書,亦僅是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合約金額之百分之5,作為陳淑郁之利潤,工程仍由被上訴人嘉偉公司處理經營(本院卷第52頁),並非將工程轉讓陳淑郁之約定;況被上訴人並未與榮重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亦無轉讓工程之權利。上訴人此一主張,自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所簽合作協議書,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合作協議書第6條約定,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合作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不能影響本院認定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威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麗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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