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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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823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蕙君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鑫輝機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千分之二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受僱於被上訴人鑫輝機車有
限公司(下稱鑫輝公司)任修車員工,以修理機車為業,於民國91年6月4日17時50分許修畢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中南街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復未減速慢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撞及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之伊,致伊受有左膝挫擦5×6公分及尾椎骨挫傷紅腫之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9,509元、就診交通費用49,324元,並受有工作損失11,08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計16,509,46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92年6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係因上訴人突然自路口衝出始遭乙○○撞及,上訴人未沿人行道通過馬路,亦未遵守交通號誌,至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請求醫療費用屬全民健保部分,已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另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下稱交通事故特基會)補償上訴人後,已另案對乙○○求償,經雙方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部分,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否則應予抵銷。另上訴人無永久且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情形,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0,748元,及自92年6月27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290,172元,及自9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13,788,545元(16,509,465-430,748-2,290,172=13,788,545)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醫藥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被上訴人雖否認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然兩造於原審94年6月1日時已協商:「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被上訴人)乙○○係受僱於被告(被上訴人)鑫輝機車有限公司之修車員工,於91年6月4日下午5時分許,執行職務騎乘牌照DLU-193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南街口時,過失撞擊穿越馬路之原告(上訴人),而發生車禍」在卷(原審卷第86頁),況乙○○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原審刑事庭92年8月28日92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已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全卷閱覽屬實(見本院卷第230-233頁),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之430,748元本息未提起上訴,其等於本院再辯稱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云云,自無足取,上訴人主張乙○○上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之事實,洵堪認為實在。
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既經認定,鑫輝公司復為乙○
○之僱用人,對於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有如前述,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部分,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醫藥費用、車資、工作損失又分為於本院主張者、原審認定金額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30%者,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其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26,728元(附表二編號1a)部分:
⒈上訴人其因本件車禍先後至忠孝醫院、亞東醫院、馬偕醫
院、長庚醫院、郵政醫院、台大醫院、台北醫院、廖元凱復健診所、大鈞診所、實和聯合診所、礦工醫院、三軍總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除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醫療支出外,另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醫藥費用共計26,152元等情,提出醫藥費用收據及證明書等件為證。查上訴人提出附表三所示之收據及證明書等與其於原審提出之醫藥費用收據未重複,被上訴人就附表三所示收據、證明書等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04頁背面),上訴人固得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26,152元。
⒉惟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
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已向交通事故特基會請求給付32,542元並已受領,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小調字第120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並有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6-208頁)。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業經交通事故特基會之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之補償金,即如附表三所示項次1至20、28、30至32、34、37、38、41等部分,計3,450元得扣除之。雖原判決就附表三所示編號1-5、14-19、21-24經特別補償基金給付全部或部分補償金計23,352元漏未扣除(本院卷第209至213頁),惟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自不得再予以扣除。
⒊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26,728元,然其提出之收據僅
26,152元,餘576元(26,728-26,152=576)無收據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惟其仍請求26,728元之醫藥費用,有上訴人筆錄可考〔本院卷第96、97頁,按上訴人於94年11月28日所提出之醫藥費用單據共計23,392元,故筆錄記載「差額3,336元無法提出證據,惟仍請求不減縮」,上訴人嗣於94年12月15日提出陳報狀,再提出部分收據,合計有收據者計26,152元(本院卷第104、105、114頁),故無收據者為576元〕,該576元既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支出該筆費用,自不在得請求之列。
⒋上訴人得請求之醫藥費用為22,702元(26,152-3,450=22,702)。
㈡就診交通費用即62,830元(附表二編號2a)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復健,分別往返基隆地區
135次及臺北地區505次,以單趟由基隆住處搭乘公車至基隆火車站12元、基隆火車站至萬華火車站47元為計算標準,除原審請求部分外,另花費交通費62,830元〔12×2×135+(12+47)×2×505=3,240+59,590=62,830)。
⒉查上訴人因就診治療所額外支出之車資,核屬必要支出之
範圍,自得請求賠償,其以上開大眾交通工具為計算交通費之標準,並以附表所示之實際診療次數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交通費用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04頁背面),上訴人請求上開車資計62,830元,自應准許。
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480,520元(附表二編號3a)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脊椎馬尾壓迫症候群及勞動力
減損8%,雖經積極復健,上開病症依然存在,僅能避免病情惡化,以其受傷前月薪22,000元為計算基準,每年減少勞動能力21,120元(22,000×12×0.8=21,120),自原判決認定其回復勞動能力之翌日即92年12月6日起至65歲退休時計41年又4個之工作損失合計480,520元〔21,120×22.6462+21,120×(22.9704-22.6426)÷12×4=480,520〕云云。
⒉惟本件車禍致上訴人受傷,其回復情形及對其勞動能力之
影響程度,經臺大醫院函載:「‧‧‧(二)李女士於91年11月22日因下背疼痛及兩下肢無力感至本院復建部門診就診,經肌電圖檢查顯示,其有輕度兩側第五腰神經第一薦神經根病變,並有神經再生現象‧‧‧至本院回診,主訴下背疼痛難以久站,偶有大小便失禁,惟於92年11月28日之腰薦椎X光檢查並無異常發現,於92年12月3日之肌電圖檢查顯示已無腰薦神經根病變,病況較先前改善‧‧‧
(五)李女士所受傷害,經其陳述及肌電圖檢查可診斷惟馬尾症候群,爾後逐漸恢復,惟其疼痛症狀,主要予以藥物治療,若疼痛減輕或消失,則不需再服用藥物,故應不致使其無法從事原總務助理性質之工作,惟疼痛可能減損其工作勞動能力:依美國醫學學會於2001年出版之『永久性殘障評估手冊(第5版)』,綜合其神經系統之病變,於92年12月5日肌電圖檢查呈現正常之前,其勞動能力約減少8%」等情,有該院94年2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1337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0頁)。另長庚醫院函載:「‧‧‧93年4月7日回診時,病患仍有下肢麻木感及下背疼痛之病況,依其病情評估,恐無法完全治癒,惟應可從事來函所指總務助理性質內容之工作。另其病情並未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之規定」等情,亦有長庚醫院94年3月25日(94)長庚院法字第0091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1頁)。應認上訴人經臺大醫院於92年12月5日所作肌電圖檢查而呈現正常之時,其原有勞動能力已完全回復,上訴人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之狀態仍持續中云云,自難憑採。
㈣精神慰撫金1,654,202元(附表二編號4a)部分:
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歷前述住院及相當期間之治療,肉體、精神受有甚大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實際情況、兩造年齡、學歷、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原從事總務助理性質之工作、未婚、名下無財產;乙0000年0月00日生,原受雇於鑫輝公司,高工肄業、未婚、名下無財產、目前失業中;鑫輝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100萬元),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鑫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6、60頁),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該數額扣除原審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按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然認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數額30%(詳後述),故認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28萬元〕後,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分文,其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1,654,202元(上訴人請求該金額已包括原審減輕被上訴人賠償之12萬元-本院卷第204頁背面),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就原審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計65,892元(即如附表二編號
1b之17,814元、2b之2,142元、3b之45,936元,合計如編號5b)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任何過失,原判決認定
其得請求之醫藥費用、車資、工作損失依序為59,381元、7,139元、153,120元,惟認其與有過失,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30%,即依序減輕17,814元、2,142元、45,936元,合計65,892元,應由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云云。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查肇事路口號誌採簡單二時相管制且設有行人專用號誌,第一時相為東西向對開及開放行人穿越中南街、第二時相開放中南街南向北車流左、右轉南港路及行人穿越南港路,上訴人稱其係於行人專用號誌「行走行人」圖案亮(即第二時相)時穿越道路,乙○○亦稱於綠燈時(即第一時相)進入路口,然若雙方皆依號誌指示行進,應不致於該路口發生碰撞,故研判雙方係在號誌轉換時發生事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上,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乙○○駕駛DLU-193號機車固涉嫌違反號誌管制、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然上訴人亦涉嫌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經原審刑事庭送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2月27日北鑑審字第092300042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2-226頁)。綜合以上資料,上訴人與乙○○係在號誌轉換之際發生事故,上訴人亦有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過失,前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232頁)。是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負主要過失責任,惟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車禍時,乙○○之行車狀態、上訴人穿越道路等一切情狀、兩造就本件車禍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乙○○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各負有7/10、3/10之過失責任為允當。
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醫藥費用、車資、工作損失依
序為59,381元、7,139元、153,120元,惟認上訴人與有過失,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30%,即依序減輕17,814元、2,142元、45,936元,合計65,892元,即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原判決減輕之65,892元云云,於法無據。
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之金額為85,532元(包括
上述醫藥費用22,702元、車資62,830元),然因上訴人與有過失,有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上訴人與有過失程序,應減輕被上訴人30%賠償金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9,872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59,872元,及自9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部分,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
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賴淑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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