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日期應予更正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之內某時;附表編號三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應予更正為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另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六八四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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