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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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0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人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7年度執更字第12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甲○○於民國94年4月14日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9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94年12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因聲明人在緩刑期內之96年1月19日又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9月17日確定,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3月25日,以97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裁定撤銷緩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抗字第49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然前案之緩刑宣告既經撤銷,檢察官即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減刑之聲請,惟檢察官卻遽予執行前案有期徒刑7月之刑,而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前案已經本院於97年8月11日,以97聲減字第419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此有該裁定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故聲明人以檢察官未聲請法院裁定,即逕予執行前案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之刑,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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