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沈志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執聲字第1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原名沈志偉)前因於民國92、93年間分別犯⑴持有第一級毒品罪、⑵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次於94年間犯⑶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訴字20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復於同年間犯⑷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53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於同年間犯⑸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於95年間犯⑹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44
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另於同年間犯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⑵至⑺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72號裁定減刑後,並就⑴至⑶所示三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就⑸至⑺所示三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與上開⑷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接續執行。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7年8月28日以法矯司字第0970906619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8年7月18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3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8年6月16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上開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