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8號原告 孫莉文
蘇漢熏 蘇安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 律師被告 彭昇源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孫莉文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被告彭昇源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被告王淑芬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漢熏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玖拾參元,及被告彭昇源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被告王淑芬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安婷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玖拾肆元,及被告彭昇源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被告王淑芬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彭昇源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8年
10月30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欲左轉大同路時,原應注意行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 蘇玉中 先行通過而貿然行駛,因而撞擊蘇玉中,致蘇玉中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而於108年11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孫莉文係蘇玉中之配偶,原告蘇漢熏與原告蘇安婷則為蘇玉中之子女,因被告彭昇源之侵權行為致蘇玉中死亡,原告等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費用,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孫莉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彭昇源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622元、喪葬費用11萬1,050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原告蘇漢熏、蘇安婷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彭昇源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又被告彭昇源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淑芬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孫莉文267萬1,672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漢熏2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安婷2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彭昇源辯稱:伊應該沒有損害原告等人,之前有理賠,
還跟伊等請求,真的沒錢理賠等語;被告王淑芬辯稱:不知為何告伊損害賠償,強制險已理賠202萬4,720元,還跟伊等請求,真的沒錢理賠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等應就本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彭昇源於108年10月30日18時13分許,駕駛系爭
汽車,沿新北市○○區○○路左轉大同路時,因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蘇玉中送醫不治死亡,原告孫莉文、蘇漢熏、蘇安婷為蘇玉中之配偶、子女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湖交簡附民字第17-18、21-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相關刑事偵查及審理卷宗確認無訛,並為被告彭昇源所不爭執(被告於刑事案件坦承開車過失撞到人,於本件對於過失致蘇玉中死亡等情沒有意見,見刑事審交訴字卷第26、50頁、本院卷第118頁),堪認上開事實為真。被告彭昇源過失致蘇玉中死亡,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告等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彭昇源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8年10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致蘇玉中死亡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於刑事案件應訊所陳(見偵字卷第5-6頁),堪認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被告王淑芬為被告彭昇源之法定代理人,亦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審交重附民字第43、73頁),依上揭規定,被告王淑芬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孫莉文得請求29萬6,765元,原告蘇漢熏得請求12萬5,
093元,原告蘇安婷得請求12萬5,094元。⒈原告孫莉文得請求醫療費用6萬622元。
原告孫莉文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萬622元,業據其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計算式:40
0+59,917+305=60,622元,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1-25頁),被告等就此並未提出爭執,原告孫莉文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原告孫莉文得請求喪葬費用11萬1,050元。
原告孫莉文主張支出蘇玉中喪葬費用11萬1,050元等情,業據喪葬費用收據為證(計算式:102,030+9,020=111,05
0元,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7-29頁),被告等就此亦未提出爭執,原告孫莉文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原告孫莉文、蘇漢熏、蘇安婷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
原告等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孫莉文、蘇漢熏、蘇安婷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等語。被告等則辯稱:之前有理賠,真的沒錢賠償等語。經查,本件因原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蘇玉中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等就非財產上損害為慰撫金之請求,自屬有據。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蘇玉中為原告孫莉文之配偶、原告蘇漢熏及蘇安婷之父親,而為至親,蘇玉中因系爭事故死亡,造成天人永隔之遺憾,衡情原告等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又查,被告彭昇源高中肄業,前從事舉廣告牌、工地粗工等工作,107年、108年均無所得,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王淑芬國中畢業,107年所得1萬5,715元、108年無所得,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告孫莉文高中畢業,為家管,107年、108年均無所得,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告蘇漢熏二、三專畢業,107年、108年所得分別為41萬184元、40萬2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告蘇安婷高中肄業,107年、108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見限制閱覽卷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字卷第5、
7頁、審交訴字卷第53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實際情況、原告等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2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各80萬元為適當。
⒋再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
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孫莉文、蘇漢熏、蘇安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補償,並分別領取補償金67萬4,907元、67萬4,907元、67萬4,906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0年5月26日補償發字第11010031940號函暨所附補償金申請書、補償金理算書、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6-72頁),依上開規定,各該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於本件得扣除之,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是原告孫莉文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前述金額後為29萬6,765元(計算式:60,622+111,050+800,000-674,90
7=296,765元);原告蘇漢熏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前述金額後為12萬5,093元(計算式:800,000-674,907=125,093元);原告蘇安婷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前述金額後為12萬5,094元(計算式:800,000-674,906=125,09
4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等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彭昇源部分自109年10月22日,被告王淑芬部分自109年12月30日,見審交重附民字卷第33、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孫莉文、蘇漢熏、蘇安婷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昇源、王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孫莉文29萬6,
765元、原告蘇漢熏12萬5,093元、原告蘇安婷12萬5,094元,及被告彭昇源自109年10月22日起、被告王淑芬自109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等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廖引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