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已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七四一號輕型機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路邊(舉發通知單誤載為該路段三四一巷週邊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上更正)所設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施純森 當場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罰一千二百元。
三、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在右揭時地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七四一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設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事實,惟辯稱:該處規劃欠當,無處可停,因公司事務急迫,不得已而暫時借停,且當時並無殘障人士停放云云。然查,受處分人停放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地點,係在臺北市○○○路○段路邊,該處並設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情事,既據受處分人具狀陳述詳明,復有原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則其於身心障礙專用車位違規停車之事實即可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漫指停車位規劃欠妥,其因事務告急,別無選擇云云,要屬卸飾之詞,顯不可採。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一千二百元罰鍰,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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